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鈞棠(原名:張欽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鈞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刑事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30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即104年4月1日)亦在
104年12月3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之罪所示有期徒刑5月之刑期,受刑人雖已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尚未全部繳納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1日│104年4月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5281號│104年度偵字第869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案號│同上│同上(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應予│││判│││更正)│││├─────┼────────────┼────────────┼────────────┤│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13日││├──┴─────┼────────────┼────────────┼────────────┤│備註│受刑人於105年3月29日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截至│││││同年6月29日尚未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