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楊惠禎
楊閔雅 楊淨琇 楊政龍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被告 柯家隆
柯復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庚○○、戊○○、丁○○各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分別為原告己○○、庚○○、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841,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原告丙○○前揭所為訴之聲明減縮,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00年0月生)於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公東高工附近之KTV飲用啤酒5杯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8分許,沿同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生路與開封路口前時,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晨光,然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訴外人 溫淑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欲左轉進入同縣市○○街,且超速行駛,直接通過而撞擊溫淑琴(下稱系爭車禍),雙方皆因此人、車倒地,致溫淑琴受有頭部外傷,雖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急救,惟溫淑琴仍因頭部外傷(顏面骨折併額頭撕裂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過重而於同年月13日10時5分許死亡。
㈡被告甲○○於行為時僅19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並單獨監護被告甲○○而為法定代理人,自應就系爭車禍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丙○○為溫淑琴之配偶,原告己○○、庚○○、戊○○、丁○○為溫淑琴之子女,皆為溫淑琴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支付溫淑琴之喪葬費用216,555元,財產上受有損害。且原告身為溫淑琴之配偶、子女,被告甲○○不法侵害溫淑琴致死,致使原告家庭破碎,其等承受喪妻、喪母之痛,精神備感痛苦,精神上亦受有損害而請求各9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85,714元,扣除已領取之前揭金額,原告丙○○尚得請求830,841元(計算式:900,000元+216,555元-285,714元=830,841元)、原告己○○、庚○○、戊○○、丁○○各得請求614,286元(計算式:900,000元-285,714元=614,286元)。
㈢至被告辯稱溫淑琴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與有過失,是被告僅負50%肇事責任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溫淑琴有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甲○○事故發生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63mg/dl,且車速每小時達55.38至64.48公里,顯已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鑑定意見雖認溫淑琴與被告甲○○過失比例相當,然法院本不受鑑定意見拘束,故主張被告甲○○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庚○○、戊○○、丁○○各614,286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30,841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雖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丙○○支出喪葬費216,555元及原告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285,714元等節;惟被告甲○○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被告乙○○目前無業,是原告請求各9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各500,000元始為恰當。再者,溫淑琴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甲○○之違規行為同為肇事因素,溫淑琴就系爭車禍應負5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是原告丙○○之損害額為358,278元【計算式:(喪葬費216,555元+慰撫金500,000元)×50%=358,2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己○○、庚○○、戊○○、丁○○之損害額各為250,000元(計算式:慰撫金500,000元×50%=250,000元),而原告已各自領取285,714元,是原告己○○、庚○○、戊○○、丁○○不得向被告求償,並抗辯原告己○○、庚○○、戊○○、丁○○溢領之142,856元【計算式:(285,714元-250,000元)×4=142,856元】與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單獨監護被告甲○○而為法定代理人,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丙○○為溫淑琴之配偶,原告己○○、庚○○、戊○○、丁○○則為溫淑琴之子女,皆為溫淑琴之繼承人。
㈡被告甲○○(00年0月生)於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公東高工附近之KTV飲用啤酒5杯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8分許,沿同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生路與開封街口前時,明知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晨光,然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訴外人溫淑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欲左轉進入同縣市○○街,且超速行駛,而發生系爭車禍,雙方皆因此人、車倒地,致溫淑琴受有頭部外傷,雖經送往臺東馬偕醫院急救,惟溫淑琴仍因頭部外傷(顏面骨折併額頭撕裂傷)、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過重而於同年月13日10時5分許死亡。
㈢被告甲○○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包括鼻骨、上頜骨、硬顎、篩骨及額骨骨折、腦震盪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㈣原告丙○○因溫淑琴死亡而支付喪葬費用216,555元。
㈤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285,714元。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鑑定會)就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為:溫淑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就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略以:碰撞前被告車速約每小時55.38至64.48公里,溫淑琴接近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撞擊點為枕木紋路口側,溫淑琴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時,被告距撞擊點35公尺,顯然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溫淑琴與被告之過失相當。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⒈⒉所示金額,有無理由?亦即:㈠原告各請求慰撫金900,000元是否過高?㈡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4年7月6日凌晨4時58分許,因服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力下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毫克),復於速限50公里之道路上以每小時55.38至64.48公里超速行駛,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並導致溫淑琴死亡,及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而由被告乙○○單獨監護,是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已如三、㈠㈡所述,並有花東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反面、第81頁及其反面),應堪認定。
㈡原告丙○○所受損害額為1,016,555元、原告己○○、庚○○、戊○○、丁○○則各受有800,000元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定。
2.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原告丙○○所受財產上損害216,555元:
原告丙○○主張被害人溫淑琴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其為溫淑琴辦理喪事支出喪葬費用216,555元等節,已如三、㈡㈣,應堪認定,是原告丙○○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16,555元。
⑵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為800,000元:
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查被告甲○○前揭侵權行為致使被害人溫淑琴死亡,而原告
丙○○為溫淑琴之配偶,其餘原告為溫淑琴之子女,就親情、血緣間之維繫,堪信渠等身心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而過失致使系爭車禍發生進而導致溫淑琴死亡,及原告丙○○為國中肄業,前以務農維生,目前因傷及疾病無法工作,104年所得為44,334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無殘值汽車2輛;原告己○○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診所行政人員,104年度所得為366,49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庚○○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賣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104年度所得為253,4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賣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104年度所得為42,03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丁○○目前就讀臺東中學2年級,現由原告丙○○扶養,104年度所得為60,725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現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十三岸巡大隊服務,每月薪資約30,000元,104年度所得為542,096元,尚須與被告乙○○共同扶養祖父 柯添財 ;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雜工,每月薪水約18,000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500元,名下有土地1筆等節,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6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稅務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1頁、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4頁至第28頁)】,及被告甲○○亦因系爭車禍受有複雜性顏面骨折包括鼻骨、上頜骨、硬顎、篩骨及額骨骨折、腦震盪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丙○○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016,555元(計算式:800,000元+216,555元=1,016,555元);原告己○○、庚○○、戊○○、丁○○所受之損害則分別為800,000元。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09,933元,原告己○○、庚○○、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80,00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102條第7款亦有明文。
2.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應負過失責任,惟查溫淑琴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花東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45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2頁及其反面、第81頁及其反面),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溫淑琴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溫淑琴雖有前揭過失,惟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毫克,飲酒過量致注意力下降、超速行駛,且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過失比例顯高於原告而應就系爭車禍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雖抗辯花東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皆認定溫淑琴與被告甲○○過失情節相當,是溫淑琴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觀花東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內容可知,花東區鑑定會雖審酌被告甲○○酒精濃度過量然疏未審酌其超速行駛之過失,鑑定覆議會則僅審酌被告甲○○超速行駛而漏未審酌其飲酒過量致注意力下降乙節,始作出溫淑琴、被告甲○○過失情節相當之結論,是前揭鑑定意見就過失比例之認定顯有缺漏而不可採,被告以此抗辯其等僅負50%過失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3.從而,本件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609,933元(計算式:1,016,555元×0.6=609,933元),原告己○○、庚○○、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8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0.6=480,0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原告各已受領本件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85,714元,已如前三、㈤所述,原告並同意自損害賠償中扣除(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丙○○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4,219元(計算式:609,933元-285,714元=324,219元),原告己○○、庚○○、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94,286元(計算式:480,000元-285,714元=194,28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自105年5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