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廖珮汝 法定代理人 陳紫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廖聰杰 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2,00
0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廖聰杰給付扶養費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家補字第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參,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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