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少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少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少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2年4月2日前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9日│100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少連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97號│13626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7日│104年11月12日│├───┼────┼───────────┼───────────┤│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確定│102年4月2日│104年12月12日│││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