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出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前揭決議意旨,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本件犯行後,因另案遭拘提至警局接受詢問,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及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應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於釋放出所後接連犯下包含本案在內之多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暨衡酌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黃睿宏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09年12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經水車過濾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2日1時20分許,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黃睿宏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偵查中之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1時20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採證代碼對照表(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液代碼:R000000號│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正修科技大學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黃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