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三線二三八點五公里處,經警以照片舉發受處分人,於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以七十六公里超速違規駕駛,而經南投監理站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但上述處分有二項疑義:㈠舉發地點前三公里範圍內,並未設立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㈡依舉發照片所示,照片內共有三部汽車,如何認定是受處分人超速違規,故原裁罰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名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曾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六分許,行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台三線二三八‧五公里處,以時速七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達二十六公里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對於照片內之車輛為其所有並駕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該舉發違規照片內有「詳列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行車速度及路段行車速限之數據,違規與否可依照片上數據加以判讀,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實可認定。
㈡卷附違規照片,是依流動式雷達測速器拍攝而得,其拍攝原理係由雷達波感應車
速,且於感應時即顯示此違規車輛之係第一或第二車道之車輛,不受其他車輛影響,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投集警交字第○九一○○○七五八一號函附卷可參,依此說明,參照照片中所示之大卡車與受處分人分屬不同車道、前行之吉普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已有相當距離,因照片所示之其他二車輛超速,而拍得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之可能性,更可排除。
㈢另距舉發地點台三線二三八點五公里處前之台三線二三七公里八百公尺處,於民
國七十年間即設置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工務段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二工投字第○三八四七號函附卷可參,受處分人所稱,舉發地點前並未設有速限五十之標誌之辯解,亦非可採。
㈣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因有前述超速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罰,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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