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二一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聲請人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以上前科構成累犯)。嗣於九十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該前科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夜市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及梅酒酒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七千三百MG/D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南投往彰化縣芬園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其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前,由後方追撞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倒地,經警將其送往南雲醫院診治並抽血檢驗,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南雲醫院檢驗報告單、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服用啤酒及梅酒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上開機車,於右揭時、地肇致交通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二份可參,猶不知戒慎警惕,復犯本罪,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七千三百MG/DL,顯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危害行車安全甚鉅,情節非輕,惟念其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周玉蘭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