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一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 常業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因常業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陸續於南投縣○○鎮○○路夜市、雲林縣斗南鎮中興夜市、雲林縣○○鎮○○路二百十四號前等地之公共場所(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賭桌,由甲○○作莊,並以在桌上擺放三張撲克牌,其中一張做有紅色記號,經莊家以技巧性手法移動該三張撲克牌之位置後,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金錢押注,若押中做有紅色記號之撲克牌者,莊家以一比一之賠率兌換金錢於賭客,未押中者則由莊家贏得賭客所押注之金錢,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在南投縣○○鎮○○路夜市等地設攤與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以之為常業,辯稱伊白天有去打零工,夜間才擺攤與人對賭云云,然查被告甲○○自七十年間起迄今,皆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為警查獲三次,每次賭資分別為二千元、三千元及至四千五百元,其每次賭資不在少數,再被告屢次於夜間在人潮洶湧之夜市等處擺設賭桌與不特定人對賭,牟取高額賭金,顯見被告係以此為常業並藉以為生,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賭具即撲克牌十二張、賭資九千五百元、照明燈一台及賭具桌一張等證物扣案可佐,並經證人即賭客 林振通 、 陳金章 於警偵訊及 許素真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右揭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常業犯),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因常業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復到處擺攤設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及其本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枱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查獲地點及時間查獲之賭客扣案之物品
一91.3.23南投縣○○鎮○○路夜市甲○○撲克牌三張、
20:4591.3.2321:00新台幣(下同
四五00元
二91.3.30雲林縣斗南鎮中興夜市甲○○、林振通撲克牌六張、
21:0091.3.3021:30陳金章賭具桌一張
照明燈一台、三000元
三91.5.15雲林縣○○鎮○○路二一甲○○、許素真撲克牌三張、
22:10四號前二000元
91.5.1522:20附錄法條:刑法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