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長子 王文鴻 、次女 王惠瑛 及參女 王琬玲 ,惟兩造婚後,被告屢於酒後或心情不佳時,毆打原告及兩造子女成傷,甚至當面以煙蒂燙傷子女手心,對原告及子女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痕及痛苦回憶,被告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在案,被告同意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給付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惟迄今均未履行,足見其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書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並請求傳訊證人王文鴻、王惠瑛及王琬玲。
乙、被告方面:
一、聲請: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承認過去曾於酒後毆打原告,惟其有心改過,自今年過年迄今,未曾毆打之,而九二一大地震後亦只打過一次;燙長子王文鴻之手心則是為了嚇他,打小孩皆是為了教育他們。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惟被告屢於酒後或心情不佳時,毆打原告及兩造子女成傷,甚至當面以煙蒂燙傷子女手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王文鴻證稱:「爸爸有一次回家,不知道何原因就大發脾氣打大姐及媽媽,記得那次是用煙蒂燙我的手,印象中自小學三年級後,爸爸經常心情不好就打媽媽」等語,次女王惠瑛證稱:「爸爸經常喝醉酒就打媽媽或罵我們,我小時候爸爸也會打我,看過媽媽的臉或手臂瘀青,...,這些事情到現在還是造成我對父親的恐懼感」、「有時關在房間打,有時會在我們面前打」等語,三女王琬玲則證述:「父親很少回家,家中生活費大多由母親頁擔,父親喝酒或心情不好就會鬧,也會打我母親,我看過兩三次,曾看過母親手臂及脖子有瘀青」等語屬實在卷,且被告亦自認確有酒後毆打原告及子女之情事,雖其另辯稱:九二一大地震後只打過一次,打小孩是為了教育他們云云,惟衡之證人等均為被告親生子女,若無其事,當無挺身作證之理,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在宣示上述理念。此一憲法意旨,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自有其適用。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若,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屢有毆打原告及兩造子女王文鴻及王惠瑛之情形,已如前述,斟酌兩造之年齡,應皆受過基本之國民教育,被告當知縱有爭吵,亦不應毆打自己配偶,尤其於子女面前毆打原告更屬嚴重傷害人格尊嚴之行為,且被告無視於父子血緣親情,竟以炙熱煙蒂燙時為稚子之王文鴻手心,此舉對為人母之原告而言,定如刀割心,亦對子女造成恆久之夢魘,而被告竟仍當庭表示此舉意在嚇小孩,足見其對原告及子女實無絲毫疼惜情,忝為人夫人父,益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夫妻間偶爾失和爭吵之情形顯然有別,於客觀上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之程度,並已屬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虐待,致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其所受之虐待於客觀上顯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