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五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安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號,營業項目主要為進口建築材料,並承包屋頂、圍牆、地磚等工程)擔任業務人員(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離職),負責推廣業務、服務客戶並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後繳回野安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任職期間,因一時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南投縣○○鎮○○○路○○○號,向野安公司客戶鼎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收取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之工程款,經鼎森公司負責人 張添水 簽發以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CA0000000號,金額為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以支付前開工程款,詎甲○○收取該支票後即未繳回野安公司,而將該票款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經野安公司發覺上情後,向其履催返還前開侵占款,惟迄仍分文未償還。
二、案經野安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後,經該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野安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如何侵占前開工程款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鼎森公司負責人張添水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被告甲○○任職野安公司之勞工保險卡、鼎森公司收領支票簽收單及野安公司請款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野安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廣業務、服務客戶並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後繳回野安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趁擔任該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收取之野安公司工程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野安公司達成和解,迄未償還野安公司分文,,毫無值得原諒之處,且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誣告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緩期期滿,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詎其於緩刑甫滿二月餘復犯本罪,堪認對其宣告緩刑並不足以收自我警惕之效,實不宜再予宣告緩刑,原審未察,逕予宣告緩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尚非全無理由,又本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任職野安公司業務人員期間,不知潔身自愛,猶以身試法,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工程款十一萬八千元挪為己用,且迄未返還分文,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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