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劉錦春 即永新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039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30元,經
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