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45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4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
所規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逾期應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
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
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屢經催
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約定條
款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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