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簡字第53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段二○八之九地號(面積六八
四點九四平方公尺,詳細範圍如附圖)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鄉○
○段○○○○○○號如附圖所示範圍(面積684.9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提出指界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98年11月9
日府地籍字第0980075572號函附調處會議紀錄、土地四鄰證明
書、示意圖、照片2張、地籍圖、地籍套繪圖等件為證:
㈠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條及第9
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
號解釋,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視為國有財產,由
國有財產局綜理其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因
國有財產涉訟者,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6年台
上字第1125號、7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57條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主張自己時
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經金門縣政府調處結果,准許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致使中華民國原登記取得系爭無主
土地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依確定判決除去之,原
告國有財產局於本件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
證明文件,主張伊自民國83年7月1日開始以種植花草及雜糧為
目的占有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為止;原告因被
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乃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依
法提出異議,案經依法調處,金門縣政府扣除如附圖水溝部份
21.79平方公尺後,准許被告之申請,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原告對此調處結果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
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依民法第769、770條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規定得請求登記
為不動產所有人者,須係以所有之意思,於法定期間內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如無占有之事實存在而
主張時效取得、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善意而有過失卻主張10年
短期時效者,其登記請求權自不存在。
㈣本件被告 洪合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子乙○○承受訴訟
)檢附丙○○○、 洪水 抄所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83年7
月1日開始以種植花草及雜糧使用為目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云云,惟系爭土地大部分原為區域性
長期排水自然沖刷而形成之天然溝渠(土溝),金門縣工務局
於98年為改善該區域之排水,辦理「埔頭週邊排水改善工程
」,主要銜接新舊溝渠,將原有之土溝改建為RC溝渠,與舊有
溝渠銜接,將埔頭社區區域之排水導入下游蓮湖,顯然被告並
無使用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既為公有公共用物,依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具有不融通性而不適用民法上
取得時效之規定;況四鄰證明人丙○○○、洪水抄出具之證明
書上記載洪合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草、雜糧,而乙○○於調處
會議上則稱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龍眼樹及香蕉,顯然有所出入,
且洪合於97年7月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該地上為
樹林、雜草、土溝及水泥溝,並無洪合占有使用之跡象,洪合
前揭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主張顯然不實。
㈤證人洪水抄就大部分事情均稱不記得,對於洪合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卻特別清楚,且稱洪合利用系爭土地種菜,亦與被告說
法即四鄰證明書記載內容不符。
㈥地政局函文顯示洪合於42、62年間即有申請登記土地之紀錄,
顯然當時土地並非不得申請登記,被告乙○○於勘驗時聲稱系
爭土地早年遭軍方占用,但從地政機關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見系爭土地鄰地有經洪合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顯然乙○
○前開主張為不實在。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向金門縣地政
局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案及調處案全案資料,另聲請
傳訊證人丁○、丙○○○:
㈠系爭土地係 洪合祖 遺土地,洪合自懂事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種植蕃薯、雜糧、龍眼樹、香蕉、冬瓜、南瓜等,軍隊來金
門後,將系爭土地低窪部分作成戰備壕溝,是以洪合有一陣子
無法使用,在43年間也無法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
直到軍隊於民國五、六十年間自系爭土地上撤離後,洪合陸續
使用,系爭土地上現存龍眼樹一株即足證洪合早即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因洪合之後年紀老大且於97年間跌倒骨折,沒
辦法繼續耕作而將系爭土地交給兒子使用收益,地政人員前往
測量時因為系爭土地正處於休耕狀態,所以才會有雜草,目前
已恢復耕作,被告確實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達七、八十年以上。
㈡洪水抄、丙○○○有關系爭土地歷來種植或使用情形陳述略有
出入,係因洪合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長達四、五十年以上,種植
作物種類各年有所不同。
㈢地政局前往測量時現場照片顯示為一片雜草,係因當時為休耕
狀態,但跟旁邊樹林比較起來,可看出有明顯區隔,顯然雜草
部分有人使用。
㈣系爭土地曾種植龍眼樹、香蕉,且航照圖不能區別樹林及雜草
,是以航照圖不能證明該區域無人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被告洪合於99年2月15日
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乙○○、 洪成美洪志華 、洪美
地、 林洪美葉洪美姿洪金閨洪美英 協議由乙○○繼承系
爭土地(洪合之配偶洪方針業於99年12月15日死亡),乙○○
則於99年3月19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死亡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個人除戶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140至151頁、第183頁可稽,
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認定:
⒈被告即洪合之子乙○○、證人即四鄰證明人丙○○○、洪水抄
對於系爭土地歷來使用情形、是否曾經國軍占用等事實陳述均
不相同,與四鄰證明書上記載亦不相符。
⑴卷附由洪合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上雖記載,洪合自83年7月1日
開始以種植花草及雜糧為目的,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止(97年
4月17日)等語。然四鄰證明人中之丙○○○於本院99年2月5
日審理期日證稱:「當初這個土地我小時候就看到洪合在耕種
,有種龍眼、香蕉,旁邊也有種冬瓜……」,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你說這土地是洪合在種,你什麼時候看到洪合在種植
?」,證人答:「我小時候就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問:
「大概幾年?」,證人答:「五、六十年的時候。」,被告訴
訟代理人其後詢問:「你可否明確說明他水果、雜糧是種在哪
裡?」,證人復答:「龍眼、香蕉是種植比較高的地方,比較
低的地方種植南瓜及雜糧等。」,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提問中夾
雜答案已有誘導之嫌,其後本院再訊問:「你說種植什麼?」
,證人此時又擴大洪合種植之種類:「種植南瓜、冬瓜、還有
雜糧、龍眼、香蕉。」「有時還種甘蔗、地瓜、芋頭。」,本
院繼問:「你剛剛說洪合在這塊地上種植過南瓜、冬瓜、還有
雜糧、龍眼、香蕉、甘蔗、地瓜、芋頭,是否還有種過其他的
?」,證人答:「大部分就是這些。」,本院再問:「確定沒
有其他的?」,證人答:「沒有。」,本院其後詢問:「你跟
他們一家很熟嗎?」,證人答:「很熟,從我姐還沒有嫁過去
之前,我就常在那邊走動。」,本院復問:「所以你很清楚這
塊地的狀況?」,證人答稱:「是。」,其後本院提示卷附四
鄰證明書:「你看過你蓋章的這份四鄰證明書?」,證人答:
「對。」,本院問:「你確認這上面寫的內容都沒有錯誤?」
,證人答:「對。」(本院卷第99、100、101、104、105頁)
。證人即另名四鄰證明人洪水抄則於本院99年4月20日勘驗期
日陳稱:「地是他(洪合)的。從我有記憶以來,他就在這邊
種菜,種什麼的。」,本院問:「你說洪合種菜,種什麼菜,
記不記得?」,證人答稱:「種瓜、高麗菜、花菜、白菜。」
,被告訴訟代理人其後詢問:「這塊地以前是不是種過香蕉?
」,證人先是答稱:「這個就不大清楚。」,過一段時間始補
充:「有啦,有種過幾株。」(本院卷第165、180頁),顯然
亦係受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後始改變陳述。卷附四鄰證明書係
應最清楚系爭土地歷來使用情形之洪合所提出,並經丙○○○
及洪水抄簽名蓋印其上以為證明,證人丙○○○且表示看過該
四鄰證明書,且確定其上記載正確無誤,丙○○○一開始竟證
稱洪合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龍眼樹、香蕉、冬瓜等,其後雖補充
南瓜、冬瓜、還有雜糧、龍眼、香蕉、甘蔗、地瓜、芋頭,然
隻字未提四鄰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種植花草之用途,其後經本院
詢問是否確定除所稱龍眼樹等作物,別無其他,丙○○○表示
確定無其他作物,仍然未提到洪合曾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過花
草,洪水抄更證稱洪合係利用系爭土地種菜,並明確列舉係瓜
、高麗菜、花菜、白菜,亦隻字未提花草及雜糧等記載於四鄰
證明書上之作物。
⑵證人即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代主席丁○到庭證稱
乙○○於調處會議上表示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非常清楚、語氣
肯定(本院卷第109、110頁)。而依本院卷第9頁之調處會議
紀錄,乙○○稱:「這筆土地從以前就是祖先遺留下來的,以
前沒登記,現在有開放登記,所以才來補登記,之前種龍眼樹
、香蕉,地上之水溝係早期之戰備壕溝……」。其後本院於99
年4月20日前往現場勘驗,乙○○則稱:伊自民國00年出生一
直居住在金門縣烈嶼鄉,國中亦係就讀於烈嶼國中,國中畢業
後即跟著伊父親即洪合種田,之後做水泥工,79年出來競選當
地村長,自祖厝步行至系爭土地僅需兩分鐘時間,洪合自伊十
餘歲時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洪合之前有告知系爭土地
歷來使用情形,伊大致清楚,洪合之前有利用系爭土地種植香
蕉樹,其後在系爭土地上放牛,數量約十幾頭,有用竹子蓋牛
棚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3頁、第176至178頁)。與前開四鄰
證明書、證人丙○○○與洪水抄之證詞亦全然不符。
⒉就系爭土地是否曾經國軍占用,乙○○稱軍方在民國四十幾年
時利用系爭土地開闢戰備壕溝(本院卷第159、176頁),證人
丙○○○則證稱系爭土地從未曾經國軍占用過(本院卷第105
頁)。
⒊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05至209、222頁),洪合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申請登記為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若系爭土地確為其祖遺財產,焉有不於
其時一併申請登記之理?縱或因土地是否確為祖遺證明困難,
依本院卷第22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乙○○自身亦曾於93年3月
17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金門縣○○鄉○○段地號
248-3號土地所有權人,如洪合確實自乙○○十幾歲起(推算
應為民國50幾年左右)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何以不在當時同時
申請登記?況乙○○自承出生迄今均居住於烈嶼鄉,且79年競
選村長,並曾擔任民意代表(現為烈嶼鄉鄉長,此為公知之事
實),顯然對攸關當地居民權益之相關法令均甚為了解,81年
8月7日制定、於87年6月24日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
全及輔導條例,允許遭軍方侵奪土地之原土地所有人,或依民
法規定已對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人得申請回復其
土地所有權登記,此為金門地區公眾周知之事實,若系爭土地
確為洪合、乙○○之祖遺土地,洪合亦自民國50年間開始在系
爭土地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曾經軍方占用,乙○○竟未告
知洪合得以依前開條例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然不
合情理。
⒋又依地政局人員於97年4月17日及本院於99年4月20日前往現
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91至193頁、第
172至173頁),系爭土地均為一片荒蕪,並無使用跡象。依金
門縣地政局99年2月25日地測字第0990001327號函附行政院農
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版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與
黃埔段208-9地號套繪圖、金門縣地理資訊系統95年版航照圖
及黃埔段208-9地號套繪圖(本院卷第120至121頁),金門縣
林務所99年2月25日林經字第0990000522號函○○○鄉○○段
○○○○○○號90年衛星影像及95年航測照片套繪圖(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系爭土地自91年至95年均為林木茂密之景象,即
不可能種植被告或前開證人所述之花草、冬瓜、南瓜、甘蔗、
地瓜、芋頭、高麗菜、花菜、白菜等作物。
⒌綜上,洪合自身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對系爭土地之利
用情形既與四鄰證明人丙○○○、洪水抄及其子乙○○其後陳
述之內容全然不相符,乙○○稱系爭土地曾遭軍方占用亦與丙
○○○證述內容相異,且系爭土地若確為洪合、乙○○祖遺土
地,洪合、乙○○先前復早已土地總登記、第一次登記、時效
取得等原因申請登記多筆土地,且81年間修正公佈施行金門馬
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洪合必早在當時即申請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遲至97年間申請登記,而依前揭
航照圖、衛星影像套繪圖等及地政局現場測量、本院現場勘驗
之照片,顯然系爭土地自91年迄今亦無使用跡象,可見洪合有
關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其自懂事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
土地遭軍方占用後其於民國五、六十年起返回系爭土地上占有
使用迄今之主張均不實,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洵屬正當,爰確認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皆不生影響,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
│○號○鄉鎮○段名│地號│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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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烈嶼鄉│黃埔│223│總登記│4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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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烈嶼鄉│黃埔│242│第一次登記│6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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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烈嶼鄉│黃埔│259-1│第一次登記│8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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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烈嶼鄉│黃埔│259-6│第一次登記│83年10月11日│
├──┼───┼───┼───┼─────┼──────┤
│5│烈嶼鄉│紅山測│1│第一次登記│83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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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烈嶼鄉│庵下測│184│總登記│42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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