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至民國(下同)
97年9月16日止,雙方嗣後經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將租期
延長至98年7月17日止,並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8年7月17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每月17日前給付
,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搬遷,直至99年2月間才搬遷
,故尚積欠原告自98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之租金,共計7個
月租金210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等情,被告對向原告租用
系爭房屋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僅繼續租用系爭房屋至
98年11月份為止,伊願再給付原告四個月租金共120000元
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迄未就被告自98年12月份起至99年2月份止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再給付之租金在超過四個月即120000元之範圍,即無足
取。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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