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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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拓玉石材有限公司」、「拓玉公司」,分別更正為「拓鈺石材有限公司」、「拓鈺公司」,末行補充「蘇俊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俊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9年2月2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梁 財明劉玉珍 受有傷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7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因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梁財明 受有臀部肌肉挫傷、右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劉玉珍受有臉部2公分撕裂傷、臉部、雙膝、右手、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臉及右肩挫傷之傷害,造成其等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渠等原諒,案發迄今已逾1年,猶未賠償分文,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現為白鐵作業員、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206號被告蘇俊隆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巷5之6號現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受雇於拓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拓玉公司),平時工作需駕駛拓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TE號自用小貨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27日1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桂明街交岔口時,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蘇俊隆見桂華街西向號誌由紅燈轉換綠燈,竟未注意車前是否尚有未通過該交岔口之車輛,即貿然加速駛進上開交岔口,適有梁財明騎乘車牌號碼000—ENP號重型機車後載劉玉珍,沿桂明街由南向北亦駛入上開交岔口,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及重型機車後車尾而肇事,致梁財明受有臀部肌肉挫傷、右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劉玉珍則受有臉部2公分撕裂傷、臉部、雙膝、右手、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臉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財明、劉玉珍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梁財明之指訴│告訴人梁財明騎乘機車後載││││劉玉珍,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並受傷之事實│├──┼───────────┼────────────┤│二、│被告蘇俊隆之供述│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梁││││財明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⒉燈號轉換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進交岔口之││││事實││││⒊被告上工即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及當時│││、㈡各1紙及照片15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之事實│├──┼───────────┼────────────┤│四、│小港醫院99年4月23日診│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字第0990423089號診斷證│害之事實│││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9年3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蘇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以同一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侵犯分屬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毓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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