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送達代收人 湯環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六六六一號),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