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莊明傑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99年8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嗣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莊明傑明知A女於下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㈠先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莊明傑位於臺南市○里區○○里○○○路○○號8樓之1之住處內,經A女之同意,先親吻及撫摸A女,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復於
100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在A女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之住處房間內,經A女之同意,先親吻及撫摸A女,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B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明傑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A女係00年0月生,有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附卷可
參,而被告亦自陳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知悉A女係15歲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顯見其明知於上開性交行為發生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2次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彼此相距達數月以上之久,是各次犯行之時間已非緊密,且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分別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無時空的密接性,顯難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其先後所犯前揭2次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查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思慮未臻成熟,為一逞私慾,竟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實應予責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其與被害人
A女本屬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害人A女與告訴人B女均陳稱: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切悔悟,並設法以金錢賠償之方式,減輕被害人A女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暨參考被害人A女與告訴人B女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再三,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被告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被害人A女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