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實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被告鼎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献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貳佰零肆元、新台幣捌佰參拾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150,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98年9月29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46,4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幣840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嗣於99年9月3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46,400元,及自判決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幣840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判決書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再於99年9月7日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99年9月3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二第2頁)。於99年9月21日再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並追加「被告並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金或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6年8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見原證2,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械設備一組(100/65/653LAYER
SCASTPPFILMCO-EXTRUSIONMACHINE100/65/65三層薄膜押出機,下稱系爭機器),雙方約定價金為美金800,000元,交貨期為簽約生效後150天,賣方即被告負責提供技術人員在買方工廠安裝及試機,另原告指定將前開機械交付予泰商Lamination(Thailand)Co.,Ltd公司(下稱泰商公司),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後,原告依約由泰商公司開立信用狀付款,惟被告因零件設備未能順利自美國供應商取得,遲遲無法如期交貨予原告,原告遂於97年5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交機義務(原證4),惟被告函覆虛委拖延(原證5),經兩造協商,被告始提出試車及交貨時程表(原證6)。嗣後兩造於97年8月15日會同試車,然因有「鋁製傳動輪自轉效果不佳」及「薄膜表面有太多皺折」致成品不佳等瑕疵(原證7),被告仍就試車之結果不良向原告表示歉意,並表明會負擔原告自泰國來台試車人員之旅費(交通費及住宿費,原證8),然再經97年9月10日會同試車,仍無法通過試機,故雙方於97年9月30日協議97年10月14日進行第3次試機,若被告再無法通過試機,則原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及解除契約,原告並配合要求泰商公司展延信用狀期限。惟此後,歷經97年10月14日(第3次,原證9)、同年11月26日(第4次,原證10)及同年12月5日(第5次,原證11)之試機仍無法通過,但因信用狀已無法再為展延,故雙方協定先將機台運往泰國,再由被告派員至泰國工廠試機(原證12)。被告於98年1月11日派 王榮慶 廠長等人至泰國廠內進行試機,但仍舊無法解決「收廢料口阻塞」及「收捲成品平整」之問題(原證13),造成原告提供之原料消耗殆盡,被告遲遲無法試機完成交貨,原告再委請律師發函促被告履行義務(原證14),被告避重就輕回應(原證15),原告乃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原證16),原告並且因此受泰商公司求償泰幣840萬元(原證17)並已賠償,被告未依約履行,已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之損害。
㈡被告提供系爭機器生產之薄膜不符合驗收標準:
⒈本件驗收標準應以97年9月30日協議書第3點為準,兩造於
97年9月30日協議將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定為「MCPP用膜1米2成品寬,厚度24micro,線速度120米每分鐘連續生產
2卷成品達6,000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CP
P用膜1米2成品寬,厚度20micro,線速度120米每分鐘連續生產2卷成品達6,000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即為驗收完成」,此驗收標準經兩造同意,自應以此標準為認定。
⒉系爭機器試機時從未達到驗收標準:
97年8月15日第1次試機時,即發現系爭機器有鋁製傳動輪自轉效果不佳及薄膜收捲表面有太多皺折現象導致捲取成品不佳等情形,此情亦經被告技術人員王榮慶出具客戶到訪參觀後技術報告為證(原證7),且此情形至系爭機械運往泰國客戶廠內後仍無法解決,原告通知被告此一情況(原證13背面),並有照片為證(原證18)。證人Saensupa(泰國技師)及泰商負責人到庭證述,均提及於泰國試機2次,第1次及因機械零件有問題而由被告公司人員將零件帶回台灣研究、更換,第2次試機仍有冷卻滾輪等問題而必須中斷生產,且厚度一直無法達到契約要求,而有厚薄不一之情況。準此,系爭機械從未有一次達到前開標準,機械所產薄膜厚薄度不一,且線速度120米每分鐘連續生產2卷成品達6,000米長之標準亦從未達到,加上前開薄膜收捲表面有太多皺折現象導致捲取成品不佳,均難認所生產之薄膜已達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另證人 何鼎賢 亦自承系爭機台未連續生產2卷達6,000米,且於收捲不佳之情況下停機調整,從未有達到連續生產達6,000米之情,此顯與驗收標準不符。
⒊系爭機械所產之薄膜表面應平整始為無瑕疵:
承前所述,被告亦認薄膜收捲表面有太多皺折現象乃為瑕疵,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函文第2點第㈢項(被證3)亦表明:
「本產品對於捲取機之要求應是捲取機能使產品捲取後產品表面平順,我司機械設備定會做到此一要求為原則」。換言之,薄膜表面平整無紋乃為被告所肯認之標準,且非不可達到之標準,另配合原證18之照片,可見系爭機械生產之薄膜皺折嚴重之程度,被告認第2次試機已達驗收標準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依約支付原告違約金,可證系爭機械確有瑕疵:
鑑於已逾交貨期限,被告同意若97年10月14日第3次試機仍未獲通過,願自97年10月16日起每日給付依機械買賣總價金(即美金80萬元)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美金1,200元/每日)予原告,故被告曾給付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46日之違約金,即為美金55,200元,若第2次試機已達驗收標準,被告不可能同意支付此項違約金,顯見系爭機械確有瑕疵。
⒌被告應就系爭機器合於驗收標準負舉證責任:
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系爭機台所生產之合格樣品(包括在台生產之薄膜),以說明薄膜厚度及連續產出達到驗收之標準,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另被告主張曾將膜薄膜送第三人正峰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為電鍍,而認薄膜已達驗收之標準,然被告提不出任何文件,在未會同原告情況下,亦無法證實當初送驗之樣品為何,自不能證明系爭機械所生產之薄膜符合驗收標準。
⒍證人王榮慶已證述系爭機器有瑕疵:
⑴證人王榮慶證述於泰國試機時確有如原證18照片所示之情形
,則其薄膜瑕疵之部分嚴重到肉眼一望即知無法使用,屬於不正常運作,被告應提出改善之證明,且王榮慶已自承自轉效果不佳、薄膜表面太多皺折、吸廢料口阻塞、收捲成品未能平整之瑕疵。
⑵依原證7號及13號背面分別由證人王榮慶、何鼎賢(該2人
均為被告之員工)所出具之「CPP薄膜機台客戶到訪參觀後技術報告」及「機台瑕疵說明」,均顯示機台有瑕疵存在,另薄膜收捲表面有太多皺折、收取成品不佳等情,直至泰國試機時仍然存在(原證18泰國試機之照片),證人王榮慶亦稱於泰國試機時確有如照片所示之情,益顯被告所述機台合於驗收標準之不實,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解決之道放任機台無法正常運作,反指摘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實對產品品質之要求,系爭機台若如被告所言均已調整妥適,其自應負舉證之責。
⑶依據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5點,買方需提供2噸原料(
人員培訓使用)成品隨機運回,其餘試機原料費用由賣方負責供應。換言之,應由買方提供原料,由賣方為人員之培訓,故賣方應有教導買方操作機台之義務,此為契約所明定,證人 許嘉熹 證述:「買一樣的電鍋,由不同的人煮出來的飯也有所不同」係卸責之詞。
⒎證人何鼎賢證述不實:
證人何鼎賢陳述系爭機台所產之薄膜已達驗收標準之厚度云云並無依據,又歸究泰商使用之原料與台灣不同始導致成品不佳云云,然其一,被告至泰國測試時,原告有向台塑公司購買原料供泰商及被告測試之用,泰商負責人亦證述:原料是台灣買的運過去的等情,顯見即便使用台灣原料亦生瑕疵。測試之時前開原料之配方(混合比例)均由被告人員負責,嗣後因被告一直無法順利完成測試工作,泰商曾以其他原料供自行測試之用,但效果一直不佳。換言之,被告即便使用前開台塑及台聚之原料測試,亦無法順利達成驗收標準。其二,皺折、波紋或證人所述束溝等情,在台灣試機過程中即有發現,且從未解決,此可證並非原料問題所致。其三,證人所述原料滑性乙節未說明有何依據,或提出相關之數據供參,僅憑證人主觀之意見,難以信服,又證人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述顯不具證明力,另一證人許嘉熹所證亦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
⒏綜上所述,系爭機器所生產之薄膜不符合驗收標準,難謂無
瑕疵可指,被告空言指述原告要求改裝云云並非實在,從而,原告依此於98年4月1日發函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㈢就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自承交機後仍應經原告驗收,交易才算完成:
被告於97年6月25日發函告知原告(被證1):「本案CPP機台實際上仍須經貴公司驗收,並非本公司出機即完成交易。於交機後仍須得貴公司之驗收確認始能謂本次之交易業已完成」,換言之,應經原告驗收確認,本次交易始得謂完成,然迄今除被告口頭說明驗收通過外,再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稽驗收完成,系爭機械裝船先行運送泰國僅為權宜之計,非謂系爭機械已獲原告驗收完成。
⒉被告因無法通過驗收,多次要求延期信用狀,後因信用狀到期,始先行將系爭機械運往泰國,並非已通過驗收:
被告多次未能通過驗收,其於97年8月28日先行發函要求信用狀展延,並同意負擔信用狀費用(被證3第4點),該次信用狀展延至97年10月30日。嗣後因被告亦未能通過1、2次之驗收(原證1),再於97年10月29日要求信用狀展延至97年12月31日,並負擔該次信用狀的展延費用(被證7)。
因被告97年12月5日第5次試機仍未通過驗收,但由於信用狀到期,故被告要求先行辦理出貨,被告並保證會至泰國完成試機程序,原告為求交易之順利,原則上同意被告之請求,並出具協議書要求被告確認(原證12),然被告始終不於協議書上簽名,如今被告一再辯稱係因驗收通過始出貨至泰國,原告才知此都在被告之算計內,欺騙原告先行讓其出貨,再製造驗收通過之假象。另原告亦於98年1月19日發函(原證13)告知係因信用狀不能再為延期之前提下才同意被告先行將機台出貨至泰國,故可證被告確未通過驗收之程序。
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2條原告之解除權消滅云云無理由:
原告同意先行出貨乃應被告之要求,應可歸責為被告,又系爭機械並無毀損、滅失,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況,且泰商亦表示願配合原告訴訟之程序為必要之協助,故並無被告所指系爭機械不能返還之情況,且此僅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無礙原告解除權之行使。
⒋證人何鼎賢之文件可證系爭機器未驗收完成:
依原證13號背面何鼎賢98年2月21日親自書寫之報告,可知於泰國試機時,確仍有系爭機械無法正常運作之情,且何鼎賢另於同年月23日再次傳真被告報告試機情況(原證21),其中提及「備品未隨機運送至泰國」、「吸耳料之裝置設計上失敗」、「吸風入管太大」、「管連接處沒磨平,內部生銹」、「吹風機方向相反」、「裝兩台7.5hp吹風機,風量無法消除,粉料機力量不足,粉碎料全部吹出來」、「但是沒有備品,我方也無法交機」等情,此情可見被告稱驗機通過為不實。另該文中亦提及因被告先前出具機台保證書,內有條款要求原告不得修改機台,原告始要求被告出具可以修改之公文,才讓何鼎賢等人繼續作業,但被告因故不出具,何鼎賢對於被告之處置亦感到不滿,並於文中說明「此次處理問題,陳實每日均很關心,並檢討與工廠之員工討論如何解決,此種情形,依我現場之觀察,是很有誠意」等語,然於訴訟中,被告指摘原告之負責人過於挑剔,要求被告為不可能之機械修改云云,此傳真文件益徵被告不負責任。
⒌證人泰商負責人已到庭證述確有向原告要求損害賠償:
泰商負責人明確指出其本有約3,000萬泰幣之損害,該損害並非如被告所稱均為水電費之損害,尚應包括耗材之損失、原料試機損失、水電損失、機械未能正常運轉之營運損失等,泰商負責人亦說明與原告協商之過程,因泰商與原告有其他交易往來,故酌減原告賠償之金額,原告亦已支付,此為原告之損失無誤。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給付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就美金946,400元部分:
⑴請求權依據:民法第354條、359條、第259條及第260條;同
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二者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擇一為判決。
⑵系爭機械有如上之瑕疵,未能達驗收之標準,原告依法已於
98年4月1日發函解除契約,該函於4月2日由被告收受,原告因此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美金80萬元。
⑶另依兩造於97年9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同意若97年10
月14日第3次試機仍未獲通過,願自97年10月16日起每日給付依機械買賣總價金(即美金80萬元)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美金1,200/每日)予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自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46日之部分,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尚應支付違約金美金146,400元(1200x122日=146,400)。
⒉就泰幣840萬元部分:
⑴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60條。
⑵原告因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物致泰商公司無法正常生產,原告
遭泰商請求賠償,原告已賠償泰幣840萬元,此有和解書(原證17)、簽收單(原證19)為證,並經泰商負責人到庭證述無訛,此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所致,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
⒊就新台幣100萬元部分:
⑴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
⑵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
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稽。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尚非能認法人不得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另對法人商譽之侵害,若登報道歉不足以回復其商譽,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似指應可為金錢上之賠償。本件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物,致原告無法向泰商履約,已損害原告之商譽,原告自得請求100萬元之賠償。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幣8,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上開協議書所定之驗收標準,早已於第2次試機時即可達成
,未料原告於第3次試機期日,仍要求進行改裝作業,要求被告公司添購矽膠展開輪(被證5)加裝於系爭機台上,佯稱可有消除薄膜波紋之效用,惟實際加裝後之測試結果,並未展現如原告所稱之效果。詎原告於第2次試機後,仍迭次以機台設計不符其個人主觀上之改裝標準為由拒絕驗收,逕自發函指摘第4次試機(97年11月26日)及第5次試機(97年12月15日)未能通過,而刻意迴避系爭機械早已合於驗收標準,原告迭經於被告公司多次試機,最終於第5次試機結束時,同意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將系爭機械直接出貨至第三人泰商公司。嗣後,系爭機械經船運至泰商公司,因礙於泰商公司欲更換使用新加坡之用料,要求原告需就機台進行調整,而原告因無法給予第三人泰商公司技術上支援,而有使被告前往協助調整之必要。詎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被告指派技術人員於98年1月11日與同年2月17日應邀前往泰國協助之際,當場表示不同意被告技術人員對系爭機械進行調整,原告又擔憂由其自行改造,被告將不負保固責任,竟要求被告須簽立技術授權書,作為同意被告技術人員依原告指示進行改裝作業之證明,被告因認原告之要求並不合理,並以技術人員既為公司所指派本即代表公司前往協助為由,而未出具授權書予原告,技術人員亦未於當場進行改造作業。由此益見,原告同意系爭機台裝船出貨,實已認定系爭機械符合驗收標準,僅係為使其履行其對泰商公司之契約義務,乃請託被告根據泰商之用料屬性協助進行機台之調整。目前系爭機械適經泰商公司以新加坡廠商提供之原料正常使用中,此觀泰商公司人員向被告人員另行購置風刀(AirKnife)此一消耗品之電腦通訊紀錄(被證6)即為明瞭。基此,足見系爭機械確無任何瑕疵存在,原告徒以「鋁製傳動輪自轉效果不佳」及「薄膜表面有太多皺折」二點無涉契約約定效用,而純屬機台消耗零件與薄膜生產之正常現象為由,否認系爭機械已符合驗收標準之事實,難認有據。
㈡系爭機械已達契約約定之品質,且符合一般市場標準,原告
對泰商公司是否另有約定,及有關該約定之履行與被告無涉:
⒈就製造薄膜成品之機台分類與薄膜生產流程,析述如下,以
PET薄膜與CPP薄膜各有不同之製造機台及市場為例:⑴本件原告因考量泰國只有生產CPP薄膜之市場,乃向被告購
買製造CPP薄膜樣品之系爭機械,且於雙方之買賣契約中約定用料為:「Material原料:100%CPPvirginMi:6-新料」、「Rawmaterial原料:100%CPPvirginMi:6-8新料」,表明為:「此機台以生產HOMOPP&COPOPP薄膜為主,為無壓紋和縱橫向拉伸之設計」。
⑵市場上PET等級之薄膜樣品屬硬質膜,所以表面較為光亮平
滑,惟仍須經過熟成與複捲程序,始能去除波紋痕跡,並經送廠電鍍後提供市場使用。
⑶市場上CPP等級之薄膜樣品屬軟質膜,所以表面沒有像PET等
級之薄膜樣品那麼光亮平滑,經過熟成與複捲程序後,亦能去除薄膜表面之波紋痕跡,其經電鍍後之成品較PET薄膜為軟。
⒉原告與泰商公司間是否另有約定,且有關該約定之履行與被告無涉:
⑴原告明知系爭機械係作為生產CPP薄膜樣品之用,且不論是
何種機台,所生產出之薄膜樣品皆需經過熟成、複捲等程序後始能去除表面波紋,原告竟以波紋存在為不正常,而提議進行多次試機作業,並強勢以PET薄膜為樣品主導試機作業之流程,要求系爭機台所生產之CPP薄膜應達到PET薄膜此一水準,甚於系爭機械出貨至泰商公司後,要求被告出具技術授權書,以負擔其自行改造而對第三人之保固責任,原告此舉究竟是否為符合其與第三人泰商之約定,被告實無從得知,其約定之內容為何,亦與被告無涉。
⑵原告無視系爭機械之生產效能於交付前即已符合契約約定驗
收標準,已有違契約約定在先,要求被告授權其自行改造並由被告負擔保固責任,強令被告承擔其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義務在後,原告主觀指摘耗材(鋁製傳動輪)之自轉效果不佳,及匿飾薄膜樣品需經複捲程序始能達致消除波紋效果之事實(此不論係CPP或PET薄膜皆然),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無效。
㈢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有何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即驗收標準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設備既已合意約定前述協議書所載之驗收標準,則就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具有欠缺兩造間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有「鋁製傳動輪自轉效果不佳」及「薄膜
表面有太多縐折」等節,係基於其主觀改造理念上之誤解,且其所指之傳動輪機件本為機台消耗品之一環,又薄膜樣品表面波紋問題,亦因係薄膜樣品生產過程之正常現象,於技術層面及生產原理上,為任何生產薄膜樣品(包含CPP與PE
T薄膜樣品)之機台無需於生產階段即必須克服之問題,蓋薄膜波紋之去除,係賴薄膜熟成後經複捲與電鍍後之結果,此業經證人王榮慶證述明確。
⒊至原告所舉證人Mr.SUPAB為原告於泰國所開立的同名稱公
司之員工,擔任機器裝設及維修工作,可謂受僱於與原告具有關係企業之泰國當地公司員工,與原告有特別之利害關係,是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原告之虞。
⒋至證人即泰商公司負責人Mr.KITTIVORAKULCHUTCHAWARN部
分,姑不論原告與第三買受人泰商公司間舉凡在交易條件(如原告與泰商公司間買賣價金高達美金155萬元)及驗收標準,均與兩造間交易情形相去甚遠,本應分別以觀,實難以該證人陳述有關系爭機器在泰國進行試機驗收之情形,資為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有未達兩造間約定驗收標準之依據,且考諸該泰商公司既與原告間有長期商業往來之情誼,倘系爭機械果有原告所指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存在,致使泰商公司無法正常生產之情事,則該泰商公司基於維護自身商業上利益,特別係該公司與原告間買賣系爭機器設備之總價款高達15
5萬元美金,所費不貲,理應會要求原告應負責設法排除、修復各該瑕疵,於其瑕疵修復完成前,斷無可能同意僅取得與其買賣總價款高達155萬美金不相對等之賠償,即任意拋棄對原告得行使之契約上權利,是該證人所證顯有迴護原告之虞,自難信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鋁製傳動軸自轉效果不佳、薄膜表面
皺折太多等瑕疵,因事涉法律外專業領域之範疇,茲就技術知識及原理說明如下:
⒈原料與耳料之不同:
⑴原料:係指製造薄膜之原料,為顆粒狀之透明晶體(學名為聚丙烯粒,附件1第19頁)。
⑵耳料:係指薄膜生產過程中,經捲軸捲取後之兩端部分,因
此際薄膜尚非成品,故仍以「料」稱之,「耳」則表明著重兩端之部分。
⒉機器構造與薄膜生產流程:
⑴機器構造:
①生產薄膜機器之運作流程,大體係自原料放入入料口開始
至捲收薄膜半成品結束(按:因薄膜之生產須透由另外之複捲機器複捲後始屬成品,故此以半成品稱之),主要之機器構造大可分為「入料口」→「押模頭」→「測厚儀」→「捲軸」→「刀片切割器」→「吸風口」。
②至原告所指「鋁製傳動軸」部分,實係指為輔助機台運轉
之附屬設備之ㄧ,並非機台之主要設備。其作用在於輔助「捲軸」之運轉,屬於機台消耗品之ㄧ,且為因應不同機台之運作,於每次加裝或汰換傳動軸新品時,皆需透過磨合、調整之方式,以使發揮輔助機台運轉之效用。且縱使鋁製傳動軸本身存有不能磨合、調整之空間,亦僅需以汰換新傳動軸之方式即可解決此一問題,尚不因傳動軸本身之問題即必然影響機台整體之運作可否。
⑵薄膜生產流程:「供料」→「押出」→「捲取」→「熟成」
→「剪裁」(按:此程序不含複捲程序,係因薄膜之複捲程序係須透過另一複捲機台之複捲始能達成,並非本案系爭機台之功能之一)。
⒊開機廢料與廢料:
⑴開機廢料:
①開機廢料係指機器於開始運作之際,需將前次因機台停止
運作,在無動能熱力的情況下,料因冷卻而積儲於入料口至鑄膜頭段,於再次開機時,必須清除。否則,新加入之原料無法進入押出、鑄膜製程。此即何以生產線上經常強調應儘量維持24小時不停機,即在避免因停機後開機必須進行廢料排除之程序,因而消耗過多成本。
②承上,此階段之作業程序目的在於排除積儲原料,並非在
於生產薄膜半成品。雖廢料排除之程序與薄膜半成品之製程相同,導致廢料亦須經過「押出」→「捲取」之製膜流程後,同以薄膜半成品之外觀呈現,惟因此階段產生之薄膜半成品(廢料),係利用前次停機作業後,儲存於入料口至鑄膜頭經高低溫作用而變質之原料所製成,故所生產之薄膜半成品,多存有薄膜外觀不平整、破洞、波紋較多、耳料寬度較寬等現象。
③開機廢料之排除流程,係全球製膜機台每一次(除第1次
外)開機運轉,透過加注新原料擠壓積儲原料以供押出之必經流程,且依現今全球製膜科技水準,此一開機廢料排除之流程皆因機台之設計原理(「入料口」→「鑄膜頭」段之原料於停機後即積儲)而存有不可避免性,且列為薄膜生產成本之考量因素之ㄧ。是於生產薄膜業界之處理上,為使薄膜生產成本降低,於機台開機運轉作業後,皆盡量維持24小時不停機運轉,以避免因多次開機導致須歷經多次廢料排除流程,而增加原料之成本負擔。
④開機廢料之處理時程,依機台運轉速度之不同而約需耗時
1至2小時,並於機台持續運轉過程,視薄膜半成品之外觀變化判斷新加注之原料是否已將積儲廢料擠壓供出,而決定是否進入生產階段。
⑤開機廢料之處理,於業界之作法上,除有將此開機廢料回
收製成原料(聚丙烯粒)之作法外,則多以另行棄置之方式處理,不再加以利用。蓋因此際積儲之原料因前次機台運作復停機所造成溫度差異之影響,已使原料特性變異,基此所製成之薄膜,即本無法與使用未經變異原料特性之原料所製成之產品相比擬,故皆由廠商自行依成本考量決定是否將開機廢料回收生產成原料(聚丙烯粒,參被證10物性表)或另行廢棄處理。
⑵廢料:廢料係指機台於薄膜生產過程中(開機廢料流程之後
),透過切割器將耳料切除,由吸風管高速吸引堆置所產生之廢料(此廢料之產生亦屬薄膜生產流程之正常且必經程序)。
⒋薄膜滑性與薄膜厚度:
⑴薄膜滑性:薄膜滑性係數愈低,則薄膜半成品滑度愈滑;依
泰國生產CPP薄膜之滑性係數規範標準STATICC.O.F.係介於
0.5-0.7之間,由於CPP薄膜是屬於包裝材料,用於包裝,因此薄膜滑度通常是生產者根據其應用,自己決定CPP薄膜之滑性。而本件對造之泰國客戶即欲生產出滑度為0.3係數之薄膜。
⑵薄膜厚度:薄膜厚度依薄膜用於特定產品之需求而有不同厚
度要求(併參附件1第25頁以下),此可透過機台測厚儀器進行調整。
⑶薄膜之滑性與厚度,並非相對應之概念,亦即薄膜厚度愈薄
不等於薄膜滑性愈滑,端視原料配方(影響滑性)與應用產品(取決厚度)之因素而定。
㈤承前說明,茲就原告所指之各項瑕疵說明如下:
⒈鋁製傳動軸自轉效果不佳:如前所述,鋁製傳動軸屬消耗性
零件之ㄧ,而新製鋁製傳動軸於裝設於機台前,皆需透過磨合、調整之方式裝設,且縱有未能適應機台運作之情形,亦僅需就此零件進行汰換即可,而不影響機台本身之運作。況原告所舉原證7之技術報告,係基於原告指示而書立,實難作為系爭機台是否存有瑕疵之客觀憑證,且姑不論「不佳」一詞為涉及個人主觀認定之用詞,本即難以據此推論系爭零件(鋁製傳動軸)存有何等瑕疵,更遑論僅以消耗品之零件表現推論機台本身之瑕疵存在與否。尤觀諸兩造於事後簽立協議書之際未將改善鋁製傳動軸效能列為協議內容,甚或被告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應達之驗收標準範圍,益徵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尚難認系爭機器設備有何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或效用之瑕疵存在。
⒉薄膜表面太多皺折:系爭機台為生產薄膜半成品(指未經複
捲程序之薄膜)之機台,薄膜表面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波紋係屬正常現象,至薄膜表面之波紋則係於透過另一機器設備(分調複捲機)之複捲作業,始需進行撫平之程序。而此不僅為製膜業界所公認之標準作業流程,且依目前製膜科技水準,亦無將二程序(薄膜半成品之生產與複捲)併入同一機台運作之技術存在。原告以低於市價購入薄膜半成品生產之機台,並強勢要求被告依其意見改造機台,倘僅因其對此部分之技術原理有所誤解,而逕認被告所生產之機台未符一般市場標準,則實難認係機械本身有瑕疵。
⒊廢料之產生:承前所述,廢料之產生不只於機器之開機程序
因須將積儲原料排除外,於生產薄膜半成品之過程中,亦因須將耳料切除而必將產生一定之廢料,再由吸風管收集成堆。故原告以原證18所示廢料圖片,指摘系爭機台存有瑕疵,實為混淆之舉。
⒋左右不平整:原告以原證18所示圖片,標明「左右不平整」
之字樣為瑕疵態樣之一,惟倘原告主張之意係指「捲軸左右不平整」一端,則因捲軸之平整度屬機台調整之問題,本非瑕疵甚明;倘原告之意係指「經捲取後之薄膜半成品左右不平整」一端,除確有可能因為捲軸平整度不平所造成,而透過調整機台之方式即可解決,非屬機台瑕疵之原因外,亦可能肇因操作速度過高而使捲軸捲取速度過快所致。甚且,原告係以馬來西亞商之原料供作系爭機台生產滑性0.3之薄膜半成品,其所使用之原料配方並非被告所提供者,而系爭機台於台灣試機時,是以被告所提供之配方生產出一般市場所認可之滑性係數(0.5-0.7)之產品,今原告之泰國客戶欲生產滑性係數更低之產品,對此,系爭機台勢必需重新作調整。倘係為配合原料物性而對機台作調整,其間出現捲軸左右不平整、操作速度過快、薄膜半成品表面過滑而飄移等因素導致收捲等問題,要屬系爭機器設備針對原料物性所為之調整,本難將此調整過程遽指為瑕疵。
⒌皺折太多:原告雖依原證18所示圖片,將「耳料」之捲取態
樣標明為「皺折太多」,並列為瑕疵態樣之一,惟除耳料係於薄膜半成品生產過程中,因高壓押出本即會有擠壓紋路之產生屬正常現象(業界處理程序皆將之切割回收或棄置處理)外,原告以系爭機台製造較滑之薄膜半成品,亦將因薄膜過滑而影響捲軸捲取之效能或增加耳料之寬度,而使生捲收效果不彰之結果,自當不能因此認為系爭機台之生產效能未符一般市場標準。且被告於歷次試機過程,系爭機台之生產效能皆已超出協議書所約定之標準,倘原告於機台送往泰國組裝後,未依應有操作流程生產規範標準值內之薄膜產品,而逕予指摘機台存有瑕疵,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⒍系爭機器設備生產薄膜厚度並非未達驗收標準:系爭機台生
產之薄膜厚度依薄膜用於特定產品之需求,本可有不同厚度要求(併參附件1第25頁以下),且得透過機台測厚儀器進行調整,此即被告前述一再強調系爭機台運往泰國後,因應不同原料物性,本應進行調整之主要理由所在,是縱認前開證人所指產品(薄膜)厚度未達約定標準一節屬實,就此薄膜厚度未達約定標準之情形,既牽涉第三買受人使用原料物性之差異,而有調整之必要,即難認此一於國內試機從未出現之現象,係肇因於被告製造之系爭機台具有瑕疵所致,否則該薄膜厚度未達標準之情形,理應於國內試機時即已出現,原告焉有可能未曾要求被告方面加以改善?故證人即泰商公司負責人依此為由,對原告請求840萬元泰幣之賠償部分(實際上渠等間簽立之和解書及所為之給付證明,其真實性及合理性頗滋疑問),又豈能謂係該機台製造上瑕疵所致之損害。
⒎系爭機台現已變更原有狀態:證人即泰商負責人亦證稱實際
上該機台目前是邊維修邊使用,而參酌該泰商公司前向被告訂購一組風刀,並提出初步設計圖予被告(被證9),不僅足以證明該機器設備現確為該泰商公司供生產使用中,否則倘該機台現未供運轉、生產之用,衡情該泰商公司殊無可能向被告訂購該機台設備所需之風刀一組,且以該泰商公司以設計圖訂購風刀之方式,顯已變更該機台之原有狀態,果爾,該機台倘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該泰商公司又何有可能仍在運轉生產?況該機台設備之原有狀態業經原告出售交付予泰商公司後,由該泰商公司予以變更使用,亦難以該變更後之機台運轉情形,論斷機台於原始製造或設計上有何品質或效用不符之處。
㈥就系爭機械製造過程、多次試機之緣由及給付違約金之緣由等節,另說明如下:
⒈系爭機台製作過程及多次試機之緣由:
⑴被告為一客製化機台之公司,初因原告委請製造生產CPP薄
膜機台,兩造始簽訂買賣契約。嗣於系爭機台組裝完成進行第1次試機,確認無機器上之瑕疵存在後,為因應原告要求改善鋁製傳動軸之自轉效果(按:鋁製傳動軸自轉效果不佳,並非系爭機台之瑕疵,而係為符合客製理念所作之零件調整要求,被告公司前已述及)及減少薄膜波紋(按:此波紋並非原告原證18所陳圖片中,耳料捲取形成之皺折,蓋耳料捲取形成之紋路係肇因原料特性、薄膜滑性過低、薄膜厚度過薄及操作速度過快所致,亦如前述)之故,被告乃就機台部分零件進行硬化處理之程序,並於適度調整機台之效能後進行第2次試機作業。
⑵嗣於第2次試機作業確認系爭機台不僅毫無瑕疵且生產之薄
膜半成品符合標準後,原告復強勢要求被告需就機台進行改造作業,例如以訴外人鳳記鐵工廠內所有之薄膜生產機台為據,要求被告須改造機台特定部分之結構設計,及添購矽膠展開輪加裝於系爭機台上,始有多次試機之紀錄,並非基於改善機台之瑕疵,而係為符合原告改造之客製化要求使然。況系爭機台如存有瑕疵,則原告豈可能於歷經多次試機作業確認後,仍同意出貨至泰國進行組裝,此就系爭機械之構造繁雜及售價不斐,且系爭機械一旦運往國外交由第三買受人泰商公司取得,將來將徒增機器設備瑕疵存否及責任釐清之調查與鑑定之困難與風險等情衡斷,俱見原告同意由被告出貨運往泰國之事實,適足以佐證兩造間確已於出貨前就系爭機台視機完成,確認該機器已達約定之驗收標準,無任何瑕疵,否則原告斷無可能無端甘冒上開交易上風險,而同意該機器設備於試機完成前,即運往國外交機。
⒉被告給付違約金一事,並非當然可據此推認系爭機器設備具
有瑕疵;⑴原告為使系爭機台達致超越應有之規範標準,指定美國EDI
廠牌模頭設備,嗣因美國EDI廠商遲延交付模頭之故,而此之部分早已得原告認可,然之後原告仍以協議書片面要求被告賠償,就系爭機械生產效能所為之約定,本與此部分無關。
⑵原告無視系爭機器早已超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效能之事實,
而強令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對於原告委請向美國EDI廠商訂購機台模頭,因美國廠商遲延交貨已得原告認可,本可爭執無須給付違約金,惟迫於原告強勢以不給付違約金就解除契約以及L/C即將到期(因被告已將L/C向銀行貸款)之無理態度,及在商避免紛爭之考量,始給付一定之金額予原告。
⑶被告當初為免爭執而給付一定金額,易於訴訟程序上流於對
被告不利之指摘,然當初被告確係為使本案買賣順利圓滿始決定自行吸收一部分之利潤,倘因此將被告之善意轉趨成為不利之認定依據,則被告實難甘服。蓋被告為客製化機台之公司,對於客戶之要求皆勉力達成,本件多次試機係肇因原告執意改造機台,被告乃以不事爭執另謀減少利潤之方式配合,原告徒以系爭機台之正常生產流程(如開機廢料、生產廢料)及其他因素(如原料特性、以生產較系爭機台應有規範滑性標準為低之薄膜半成品等)所造成之機台運作結果,空泛指摘系爭機台存有瑕疵,自無可採。
㈦原料物性差異對於系爭機台運轉與生產之影響甚鉅:
⒈原告製造之系爭機台係供生產薄膜(CPP)之用,當初兩造
於國內試機時係使用台塑之原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擷取之原料物性資料(見被證10)觀之,即便是同為台化聚丙烯原料(PP),亦將其原料規格(如F2011、F4007、F4008)之不同,而呈現若干原料物性之差異,例如原料滑性之程度等等,因此針對不同之原料物性,其加工條件自然隨之有異,倘為達該機器運轉、生產之最適條件,便有依原料特性加以調整之必要,此正係被告一再說明操作供生產CPP鑄模之系爭機台時,須針對原料物性差異進行調整之主要緣由所在。
⒉諸原告購買之塑膠材質為低密度聚乙烯(LDPE),此與系爭
機台係生產CPP,使用原料為聚丙烯(PP)迥然有異,則以被告於在國內試機時使用之台塑原料(台化聚丙烯原料),依規格之不同已有若干物性之差異,更遑論與製造CPP薄膜使用之聚丙烯(PP)完全不同之低密度聚乙烯(LDPE),是原告將系爭機台運往泰國後既已使用與國內試機時使用之台塑原料相差懸殊之原料(LDPE)進行測試,自無可能仍以該機台於原先國內試機時之相同加工條件進行運轉,即得達最適狀態,因之,原告逕自將該機台於泰國運轉、生產時使用不同原料物性,面臨須調整該機台加工條件之情形,遽指為機台製造上之瑕疵,自難採取。
㈧就兩造協議書關於違約金及解除權約定之釐清:
⒈協議書違約金之約定係考量系爭機械之試機恐將延宕交貨期
限,始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責,倘原告業已同意交貨,自難再執該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否則不啻使該約定兼具瑕疵擔保請求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之作用,自與兩造約定之初衷不符,並使原告無端受領雙重賠償。原告既已同意修改最後裝船之期限,顯見原告自斯時起已同意系爭機台之交貨,自無再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明。
⒉協議書第2條後段固載稱:「若於97年12月31日仍未試機成
,甲方得通知乙方解除契約。乙方同意除支付前述違約金外,並於接獲甲方通知時,亦同意解除契約」等情,惟考諸該協議書之簽立背景係兩造尚於國內進行試機,並未完成交貨,此觀諸該協議書記載「乙方同意除支付前述違約金外」等語(若已交貨何來給付違約金)即臻明瞭,顯見此一約定解除權係賦予原告於兩造於國內屢經試機,直至97年12月31日前仍未能完成者,得行使該約定解除權,否則倘系爭機器於該期限前仍未能完成試機,衡情原告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退還價款,已惟恐不及,實無捨此約定解除權不為,反而要求被告配合出貨至國外,尤以出貨至國外,顯無可能於上開期限前再進行試機,則原告一方面保留約定解除權,他方面卻繼續將該機器設備運往國外,並交予泰商公司,而將導致將來因不能返還該機器予被告,而喪失解除權之結果,誠為難以想像之事,是該機器既已跳脫國內試機階段,由原告同意出貨運往泰國,自難再援用原先因應國內試機階段之上開協議書約定主張約定解除權。
㈨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亦因其以改造機台為由而拒絕協力受領,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
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97年8月28日即發文通知原告,說明系爭機器所生產
之薄膜已委託第三人正峰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研判,確認系爭機械所生產之薄膜已符合一般市場標準,函請進行驗收程序(被證3),且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來文表示同意修改最後裝船日為97年12月20日(被證7)。茲因原告堅持就系爭機器進行改裝而不進行驗收,已有違其受領義務,則倘認被告有未能遵期交付系爭機械之情事,亦因原告執意進行改造作業而拒不驗收,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要難因此遽令被告負擔遲延責任。姑不論系爭機械於試機程序後已達驗收標準之事實,本可藉由第三人正峰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得以確認,且原告始終未就系爭機台有何不符驗收標準之情事舉證證明,則該協議書所指:「第3次試機仍未獲通過」之條件即難認已成就,原告自應就其執意不進行驗收之不利益,負擔喪失請求支付違約金之權利。詎原告於協議書簽立後,不僅強勢拒絕受領,且以其將解除契約為由,迫令被告給付違約金美金55,200元(被證8)。
⒊被告所為上開匯款部分,除將另訴請求原告返還外,爰於本
案為清償抗辯之主張,倘鈞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則因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已發函同意修改最後裝船之期限,違約金之計算期間亦僅應認係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被告前所匯款之總額已足資清償。
㈩就原告求償泰幣840萬元部分: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要旨)。是買受人於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前,應先踐行瑕疵通知義務,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40萬泰幣部分,係源自泰商公司以系
爭機器設備具有瑕疵對其索賠為由,則機器如有泰商公司所指生產之厚度未達標準之瑕疵,原告豈有可能就此問題從未於兩造在國內試機階段即加以反映,並力促被告方面改善?況縱該泰商負責人所言屬實,原告理應於國內試機階段,即得輕易發現此一瑕疵,並具體指明並向被告為通知,更遑論於通知該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權利,是原告顯亦未善盡瑕疵通知義務,自無從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原告雖提出和解書及簽收單,主張其曾給付和解賠償金予泰商公司,然查:
⑴泰商負責人所證與原告所陳述,對於當時在場人士所為陳述
已互有出入之處,且以當今金融機構在各地普遍設立,在泰國亦不例外,其提領及存入均甚為便捷,較諸將大筆現金放置在私人處所,顯可防免失竊之風險,殊難想像其雙方公司就如此大筆現金,竟均未曾自金融機構提領或存入,尤以此筆840萬元泰幣,縱以面額1,000元之紙幣為單位,每疊10
0萬泰幣,其數量亦相當龐大,重量非輕,衡情原告法代與泰商公司負責人間儘可以匯款方式或開立銀行本票方式完成款項之交付,何以竟特意大費周章以布袋內放置現金方式交付,甚至未曾詳細點收,凡此俱啟人疑竇。況泰商公司於機器尚未與原告間完成驗收,並確定排除生產相關問題,可資在市場販售之程度前,即同意以該筆金額作為和解條件,實與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相去甚遠,是原告和解賠償之主張顯有不實,泰商公司負責人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勾串、偏頗之嫌,難認渠等間確曾有交付該筆款項之事實。
⑵原告係以美金80萬元向被告買受機械,再以美金155萬元出
售予泰商公司,兩造僅約定由被告代為運送交付,泰商公司並無對被告可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自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基於債權債務之相對性,被告既已依約給付無瑕疵之機台予泰商公司,則原告與泰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以近趨一倍之價差轉賣獲取利潤,倘其與泰商公司間存有之不同驗收標準,或其他應由原告額外負擔契約義務之約款,要難拘束被告,原告自不得徒憑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或後續渠等間後續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和解賠償之約定,遽令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返還已付價款美金80萬元部分:
⒈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機器有原告主張之前述瑕疵,本件買賣標的物為製作CPP薄膜樣品之機器,其價金高達美金80萬元,相較於原告所指述之上開瑕疵對機器之影響程度,衡酌情形應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至原告得否另行請求減少價金,則屬另一法律關係。
⒉復查,原告已將機器販售並交付泰商公司,則該機器自斯時
起即已由泰商公司取得所有權,已無從由原告再將該機器返還予被告,原告與泰商公司亦就機器之交易達成協議,尤無可能由原告將系爭機器返還予被告,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任意處分予他人之事由所致,縱認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解除權亦歸於消滅,否則倘認原告於任意處分系爭機器設備於他人後,一方面無法返還該機器,他方面卻仍得請求已給付之價款,如此與民法第259條規定所寓契約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本旨相悖,是縱認原告主張機器有上述瑕疵存在,且已達可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程度,其解除權亦已不復存在。
原告請求商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100萬元部分:
姑不論兩造間之交易僅係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縱該機器設備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亦不至影響原告之商譽,且原告亦未能就其究如何因被告提供之產品有瑕疵,而影響該公司商譽一節,提出實據以資證明。況公司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兩造於96年8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機器(見本院卷一第8頁),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800,
000元,賣方即被告負責提供技術人員在買方工廠安裝及試機,原告指定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向原告買入該機器之泰商公司Lamination(Thailand)Co.,Ltd,原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
㈡泰商公司開立信用狀付款,惟因兩造間在台灣試機不順利,
被告無法依信用狀原訂日期裝船交機,泰商公司因此將信用狀期限展延至97年12月31日,並修改最後裝船日為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函),嗣後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裝船交機(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兩造同意系爭機器之裝船日即為交貨日(見本院卷二第76頁)。
㈢系爭機器於台灣曾有:⑴97年8月15日、⑵同年9月10日、
⑶同年10月14日、⑷同年11月26日、⑸同年12月5日共5次之試機。
㈣兩造於上開第2次試機後之97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頁)。
㈤被告曾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給付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1月30日止,每日1200元美金,共55,200元美金之違約金予原告。
㈥原告於98年4月1日發函予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一第42、102頁),被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符合驗收標準而已依債之本旨交
付?㈡原告依協議書約定、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
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符合驗收標準而已依債之本
旨交付」乙節,經審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未符合驗收標準即未依債之本旨交付: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於台灣試機時即有鋁製傳
動輪自轉效果不佳及薄膜表面有太多皺折致成品不佳等瑕疵,於98年1月11日被告派王榮慶等人至泰國廠內與原告及泰商人員進行交機後之試機,仍有無法解決收廢料口阻塞及收捲成品平整等問題,且生產之薄膜不符合協議書驗收標準,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未符債之本旨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系爭機器於台灣第2次試機時即已符合驗收標
準,原告所提要求已超出契約範圍外,於泰商公司裝機後運轉不順利之原因係泰商所用原料物性及配方不同之故,其餘不良問題亦均已改善,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機器等語。
⒊經查本件兩造於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本為:「Based
on20micro,Linespeedis250KG/Hr,以20micron,線速度250KG/Hr為主」(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下方),惟依兩造於97年9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3點所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已再定為:「MCPP用膜1米2成品寬,厚度24mi
cro,線速度120米每分鐘連續生產2卷成品達6,000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CPP用膜1米2成品寬,厚度20micro,線速度120米每分鐘連續生產2卷成品達6,
000米長,產品達一般市場可販售之標準即為驗收完成」,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即應以此協議書所定之標準為認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再查,兩造就系爭機器於台灣曾有:⑴97年8月15日、⑵9
月10日、⑶10月14日、⑷11月26日、⑸12月5日共5次之試機,而兩造於上開第2次試機後之97年9月30日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已載明:「因經第1、2次試機均未能通過,故兩造約定於97年10月14日進行第3次試機,惟鑑於已逾交貨期限,被告同意若第3次試機仍未能通過,則願自97年10月16日起每日給付買賣價金千分之1.5之違約金予原告,又如於97年12月31日試機仍未通過,則原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被告並同意原告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頁),故原告依其與被告之此約定,即配合去函泰商公司,要求展延信用狀期限,泰商公司因此將信用狀期限自原定期限展延至97年12月31日,並修改最後裝船日為同年月2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函1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被告對因試機不順利致信用狀必須展延至97年12月31日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被告訴代陳述),嗣後被告並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給付自97年10月16日起至11月30日止計46日,每日買賣價金千分之1.5即1200元美金,共55,200元美金之違約金予原告,而系爭機器直至97年12月5日第5次試機後之同年12月11日始因需配合信用狀最後裝船日之期限而由被告裝船交機。由被告已給付違約金予原告至97年11月30日止乙節,即可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器至97年11月26日之前4次試機均未達驗收標準等語為真正。
⒌原告再主張:系爭機器運至泰國裝機後並未達到約定之驗收標準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據證人KITTIVORAKULCHUTCHAWARN即向原告買入系爭機器之
泰商負責人到庭證述:「(問:到泰國後機器運作情形?)答:製造商即被告的技術人員有到泰國裝機,先是產出的製品無法切斷,此時尚未調整厚度,由製造商的人員把零件帶回臺灣更換,帶去泰國更換試了4、5天,都無法正常運作,適逢台灣農曆過年,所以等過完年再運作機器,又發現有冷卻管漏等其他問題,機器產出之產品也無法達到驗收的厚度標準。(問:在上開階段是用何種原料、配方操作機器?)答:都是由台灣買的運過去的。(問:當時製造商的技術人員有無提到是因為原料、配方的問題,導致機器無法運作?)答:沒有提到是原料、配方問題,因為都是由臺灣人員調配原料的,我們公司的人員是在旁邊看並且學習。在使用臺灣的原料及配方時,機器運作即是不順利的情形。(問:有無用過泰商公司自己調配的原料試機?)答:一開始是從台灣訂一貨櫃的原料到泰國用,原料快使用完時,有再從新加坡購買原料,並未從馬來西亞訂原料(問:依原告與泰商合約,賣方必須提供原料及配方,製造商有無告知原料的配方?)答:製造商有提供配方,也有協助及教導我們調配原料。使用新加坡的原料也是按照台灣提供的配方。(問:對證人何鼎賢於99年1月28日所提:泰國是以調好的配方給被告試機,且泰商不提供配方內容,是否如此?)答:試機時是用臺灣的原料及配方,是在仍無法使機器正常運作後,才有可能用我們自己的其他配方去試。製造商並未要求我們提供配方的內容。(問:系爭機器目前使用之狀況為何?能否如契約約定的標準來運作生產?)答:到目前為止機器仍無法達到如契約約定的標準,且依契約約定我們不能擅自更動機器,所以現在生產出來的仍未達到標準的厚度,厚度不平均。全數的產品遭我的客戶退貨。目前還不斷在試,看能不能正常生產。(問:除厚度無法達到標準外,機器有無其他問題?)答:零件部分有更換,主要問題是厚度。產出之產品以micron之測量表測量則可得知厚度不符合標準,達不到設定的厚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及反面)。再據證人即亦參與泰國裝機作業為原告在泰國所開立公司之員工SAENSUPAMR.SUPAB到庭證述:「(問:
來台或在泰國參與試機幾次?)答:此機器運至泰國後,我與台灣過來的人員一起在泰國試機2次,是在98年1月、2月。在台灣試機有參與1次,但日期不確定。(問:在泰國試機是以何國的原料及配方試機?)答:原料是台灣配過去的。(問:在泰國試機時,泰商即買方有無用自己的配方試機?)答:因為買方及我們並沒有經驗,所以先使用臺灣的配方去試機。(問:原料有3種再加以配方,由何人配方?)答:原料由台灣帶到泰國,在泰國配方,是依台灣規定的規格,由賣機器的技術員配方。(問:知否配方內容?)答:不知道。只有臺灣的技術員才知道。泰商也不知道配方。(問:在泰國第1次試機時,機器運作情形?)答:機器運到泰國時,組裝機器就花了3至4個星期的時間,機器無法運作,當時認為可能是零件不對,臺灣人員就帶回部分零件回台灣去研究,並沒有教泰商如何操作機器。台灣人員之後有從台灣將零件寄給我們公司,我們拿去泰商由我將零件組裝上去,並未再試機,即等臺灣人員來泰國作第2次試機。
(問:第2次試機時,有無何問題,如何解決?)答:第2次試機時對機台尚未設定規格,先運轉看看,就發現冷卻的滾輪有問題,無法運轉,作維修後運轉時又發現冷卻水管破裂,臺灣人員並沒有教我們操作過程就有剛剛說的情形。(問:2次試機所用的原料及配方是否相同?)答:原料、配方均相同。我只知道其中有3種塑膠粒,我有詢問現場配料人員,是泰國人,他說配方是相同,由臺灣人教他們怎麼配。(問:機器目前的情形如何?)答:機器目前在泰國邊製作邊維修,有時還需更改配方或原料再測試,產品因為不良,所以無法出售。目前所生產的產品,也未達到標準。(問:何謂未達到標準?生產的厚度未達到泰商買方的要求。厚度有超過也有不足,1.2公尺的厚度要有25、30、40micro規格。(問:提示原告與泰商的合約,所指的標準為何?)答:沒有辦法達到20micro,至於24是沒有試過,泰商的需求是25」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所交付之機器經運至泰國裝機後多次驗機運轉之結果,並未能達到原協議書所約定之驗收標準。
⑵又查,被告於98年1月11日派員至泰國裝機運轉之結果,因
有吸廢料口無故阻塞、收捲成品不平整等瑕疵,未能達到驗收標準,致第1次驗機未能完成,故被告人員乃回台灣與技術人員討論改善方法,原告並於98年2月5日派員至被告公司開會討論後續事宜,被告則又於2月17日派員至泰國進行第2次驗機,惟仍有上開問題等瑕疵乙節,有原告所提98年
1月1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5頁)、98年2月23日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39頁)所載2次驗機經過,復有被告人員何鼎賢至泰國驗機後於98年2月21日及2月23日所書立之驗機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本院卷二第30、31頁),是依此亦可證明系爭機器並未能達驗收標準。
⑶被告雖援引證人王榮慶及何鼎賢之證詞抗辯:被告交付之系
爭機器並無瑕疵,或瑕疵均已補正而符合債之本旨云云。然查,證人王榮慶證稱:系爭機器在台灣5次試機後已符合驗收標準,伊去泰國裝機後也已正常運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21頁反面),然與證人何鼎賢至泰國驗機後於98年2月21日及23日所書立之上開驗機結果並不一致。至證人何鼎賢所證述:系爭機器運至泰國後,就原證13吸廢料口無故阻塞、收捲成品不平整等瑕疵已改善云云,亦與前開證人即泰商公司負責人及原告在泰國協助裝機之員工所證不符,被告就上開瑕疵均已改善而符合協議書驗收標準乙節並未能再舉反證以實其說。況證人何鼎賢復已證述:並未就連續生產2卷成品達6,000米長之部分為試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4頁),故未能依此認定被告所交付之機器符合驗收標準。
⑷證人何鼎賢雖又證稱:系爭機器未能順利運作係因泰商公司
使用之原料物性及配方不同云云。然查,原告係依被告要求向台塑及台聚公司購買原料供被告及泰商公司於泰國測試使用,此有原告購買台塑及台聚原料之出口報單影本2件及泰商公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64至166頁),而證人即泰商負責人已證稱:「(在上開階段是用何種原料、配方操作機器?)都是由台灣買的運過去的...,因為都是由臺灣人員調配原料的,我們公司的人員是在旁邊看並且學習。在使用臺灣的原料及配方時,機器運作即是不順利的情形」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另一證人即參與泰國裝機作業之員工SAENSUPAMR.SUPAB亦證稱:「試機所用之原料是台灣配過去的。因為買方及我們並沒有經驗,所以先使用臺灣的配方去試機。原料由台灣帶到泰國,在泰國配方,是依台灣規定的規格,由賣機器的技術員配方,不知道配方內容,只有臺灣的技術員才知道,泰商也不知道配方」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知系爭機器在被告人員使用台灣所購買之原料,並由被告人員予以配方之情形下試機,亦未能達到驗收標準。再觀證人何鼎賢於98年2月21日及23日第2次驗機後所書立之上開驗機結果內容,亦非僅為原料或配方之問題,否則被告亦無須於98年1月11日第1次驗機後尚須回台灣與技術人員研究瑕疵之解決,況兩造買賣契約已約定賣方即被告須提供買方製造之原料配方及供應商(見本院卷一第8頁),故如因原料或配方不同導致機器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該瑕疵本即應由被告負責而可歸責於被告。故證人何鼎賢所證稱:系爭機器產生問題係因原料物性及配方之不同云云,並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機器運至泰國裝機後並未達到約定之
驗收標準堪信為真正,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已可認定。
㈡就「原告依協議書約定、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售之系爭機器未符債之本旨,故原告依
協議書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354條、第356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故原告解除契
約無理由,況原告業將機器出售予泰商公司,原告對系爭機器已無所有權,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其解除權亦已消滅等語。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有規定。而「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要旨)。
⒋經查,兩造協議書第2條第2、3項係約定:「若於97年12
月31日仍未試機通過,甲方(即原告)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契約。乙方同意除支付前述違約金外,並於接獲甲方通知時,亦同意解除契約」。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器於台灣曾有5次之試機,之後因信用狀裝船期限即將屆至,而於97年12月11日將系爭機器裝船交貨,至泰國裝機並經2次驗機仍未符驗收標準已如前述,惟因於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97年12月31日前已裝船交機,致協議書所約定之當日試機未通過得解除契約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⒌再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已如上述,即被告所
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系爭機器之瑕疵已屬不能補正,則依據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原告本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循同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依同法第256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或本得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同法第359條之規定為解除契約。
⒍惟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
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要旨)。又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須發生在行使解除權之前,其解除權始歸於消滅;倘於行使解除權後,始發生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要無更使解除權消滅之可言」(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要旨)。
⒎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8年4月1日發函予被告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2頁),被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然原告已於96年7月7日將系爭機器出售予泰商公司,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已屬第三人所有,此有原告與泰商公司所訂立之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
9頁)。又系爭機器自98年1月11日裝機由泰商公司使用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99年12月止,已有1年11個月,機器經使用折舊其價值自有減少,並發生物理上之變更而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是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故本件有解除權人之原告已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能返還,且發生在行使解除權之前,是原告之解除權已歸於消滅,其依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解除契約即無所據。
⒏綜上,原告主張:其依協議書約定、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規定已解除本件契約云云即無理由。
㈢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之金額為何」乙節,經審認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美金80萬元,及賠償因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100萬元為無理由;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美金13,200元範圍內,及請求賠償泰幣840萬元之部分則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依據協議書、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規定解
除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0萬元美金,另依據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美金146,4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
7條、第26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予泰商公司之泰幣840萬元,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10
0萬元等語。⒉被告則抗辯: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又原告之解
除權已消滅,故原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美金80萬元,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美金146,400元,併依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泰幣84
0萬元,及請求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100萬元均無理由,且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付泰商公司泰幣840萬元之情事等語。
⒊就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美金80萬元之部分:
本件原告之解除權歸於消滅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美金80萬元即無所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就原告請求違約金美金146,400元之部分:
⑴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交付之機器不符驗收標準,原告已於98
年4月1日發函解除契約,該函於4月2日由被告收受,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若97年10月14日第3次試機仍未通過,願自97年10月16日起每日給付買賣總價金(即美金80萬元)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美金1,200/每日)予原告,故扣除被告已支付自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46日之部分,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4月1日原告解約時止,尚應支付計122日之違約金即美金146,400元(1200x122=146,400)等語。
⑵經查,因系爭機器於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97年12月31日前即
已裝機交貨,致協議書所約定之當日試機未通過得解除契約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故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解除契約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觀協議書第2條有關違約金之部分,係鑑於被告前已逾交貨期限而尚未試機通過交機,故被告同意如97年10月14日第3次試機未通過,則願自97年10月16日起每日給付買賣總價金(即美金80萬元)千分之1.5之違約金,即每日美金1,200元(800,000x1.5/1000=1,200)予原告直至被告履行交貨。本件雖未發生協議書所指:「如於97年12月31日仍未試機通過,..乙方(即被告)除同意支付前述違約金外..」之情形,且即使系爭機器運至泰國後仍未符合驗收標準,然因被告已於97年12月11日將機器裝船交貨,則不論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其依協議書之約定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至裝船交貨日即97年12月11日止之違約金。
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
月11日止之違約金,被告已支付自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46日之部分,故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計11日之違約金13,200元(1200x11日=13,200),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就原告請求泰幣840萬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未能符合驗收標準,致原
告遭泰商公司求償泰幣84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於98年5月11日與泰商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和解金額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3頁)各1件為憑,復經證人KITTIVORAKULCHUTCHAWARN即泰商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其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泰幣840萬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
原告未給付泰商公司泰幣840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⑶依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有此泰幣84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有據。
⒍就原告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100萬元部分: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
⑵查本件原告係公司組織之法人,依上開判例所示,即使名譽
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227條之
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100萬元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美金80萬元,及
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100萬元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美金13,200元範圍內,及請求賠償泰幣840萬元之部分則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200元,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泰幣8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
20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給付部分得分別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金或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亦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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