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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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上訴人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峰塑膠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献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由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具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