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 律師
蔡文健 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被告 蔡賢文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岡山區三和段九一四、九一五、九一六、九
一七、九一九、九二0、九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⑴貨櫃屋(面積14.56平方公尺)、916⑵鐵皮棚架(面積38.09平方公尺)、916⑶建物(面積229.82平方公尺)、916⑷鐵皮棚架(面積18.86平方公尺)、916⑸建物(面積2.50平方公尺)、916⑹混凝土空地(面積188.97平方公尺)、922⑵鴿舍(面積16.88平方公尺)、922⑶鴿舍(面積6.86平方公尺)、長度為81.45公尺+4.75公尺之大門圍離及長度為16.85公尺之鋼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高雄市岡山區三和段九一五(占用面積2031.49平方公尺)、九一六(占用面積3215.17平方公尺)、九一七(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九一九(占用面積412.43平方公尺)、九二0(占用面積148.0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4⑴(占用面積1331.86平方公尺)、922(占用面積679.66平方公尺)、922⑵(占用面積16.88平方公尺)、922⑶(占用面積6.8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前項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4之占用面積0.133186公頃、915⑴之占用面積0.019037公頃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千分之二五0計算之金額;及其中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3215.17平方公尺、九一七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九一九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412.43平方公尺、九二0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148.0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5之占用面積1841.12平方公尺、922之占用面積679.66平方公尺、922⑵之占用面積16.88平方公尺、922⑶之占用面積6.86平方公尺土地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岡山區三和段914、915、916、917、918、9
20、9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7,749.8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36元,暨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915地號土地其中1,769平方公尺及系爭916、917、
919、920、922各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每年按系爭91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以及系爭915地號土地其中222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6⑴貨櫃屋、916⑵鐵皮棚架、916⑶建物、916⑷鐵皮棚架、916⑸建物、916⑹混凝土、922⑵⑶鴿舍及占用範圍內之圍籬及圍牆拆除後,將占用之面積7856.2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2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前項915地號土地其中1841.12平方公尺及916地號、917地號、919地號、920地號、922地號各地號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每年按前項91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及915地號土地其中190.37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250‰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77至79、117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岡山區三和段914、915、916、917、
919、920、9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4、915⑴土地,現由被告占用種植果樹;並占用搭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⑴貨櫃屋、916⑵鐵皮棚架、916⑶建物、916⑷鐵皮棚架、916⑸建物、916⑹混凝土、922⑵⑶鴿舍及圍籬、圍牆。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函催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未獲置理。原告在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㈢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16⑴貨櫃屋、916⑵鐵皮棚架、916⑶建物、916⑷鐵皮棚架、916⑸建物、916⑹混凝土、922⑵⑶鴿舍及占用範圍內之圍籬及圍牆拆除後,將占用之面積7856.2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2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前項915地號土地其中1841.12平方公尺及916地號、917地號、919地號、920地號、922地號各地號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每年按前項91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及915地號土地其中190.37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與原告目前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4、915⑴土地種植果樹及無權占用搭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⑴貨櫃屋、916⑵鐵皮棚架、916⑶建物、916⑷鐵皮棚架、916⑸建物、916⑹混凝土、922⑵⑶鴿舍及圍籬、圍牆等情,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金額,亦沒有意見。但希望系爭土地可以放租予被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9頁)㈠坐落高雄市岡山區三和段914、915、916、917、919、920、
9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地。
㈡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12年7月7日岡土法字第341號土地現況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914(占用面積1331.86平方公尺)、915⑴(占用面積190.37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果樹。
㈢被告確有無權占用高雄市岡山區三和段916(占用面積3215.17
平方公尺)、917(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919(占用面積4
12.43平方公尺)、920(占用面積148.0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5(占用面積1841.12平方公尺)、922(占用面積679.66平方公尺)、922⑵(占用面積16.88平方公尺)、922⑶(占用面積6.86平方公尺)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⑴貨櫃屋(面積14.56平方公尺)、916⑵鐵皮棚架(面積38.09平方公尺)、916⑶建物(面積229.82平方公尺)、916⑷鐵皮棚架(面積18.86平方公尺)、916⑸建物(面積2.50平方公尺)、916⑹混凝土空地(面積188.97平方公尺)、922⑵鴿舍(面積16.88平方公尺)、922⑶鴿舍(面積6.86平方公尺)、長度為81.45公尺、4.75公尺之大門圍籬及長度為16.85公尺之鋼筋水泥圍牆。
㈣系爭土地前臨山隙路,路寬約11米半,交通尚稱便利,但已
遠離市區,附近多為種植林木的土地,並無其他從事商業活動的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係屬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
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4、915⑴土地,現由被告無權占用種植果樹;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⑴貨櫃屋、916⑵鐵皮棚架、916⑶建物、916⑷鐵皮棚架、916⑸建物、916⑹混凝土、922⑵⑶鴿舍及圍籬、圍牆,係被告無權占用搭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現況成果圖即附圖(審重訴卷第149至161頁及本院卷第49至65、105至107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4、915⑴土地種植果樹及搭建如附圖所示暫編916⑴貨櫃屋、916⑵鐵皮棚架、916⑶建物、916⑷鐵皮棚架、916⑸建物、916⑹混凝土、922⑵⑶鴿舍、圍籬、圍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就被告確有上開無權占有之事實,自毋庸舉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⑴貨櫃屋(面積14.56平方公尺)、916⑵鐵皮棚架(面積38.09平方公尺)、916⑶建物(面積229.82平方公尺)、916⑷鐵皮棚架(面積18.86平方公尺)、916⑸建物(面積2.50平方公尺)、916⑹混凝土空地(面積188.97平方公尺)、922⑵鴿舍(面積16.88平方公尺)、922⑶鴿舍(面積6.86平方公尺)、長度為81.45公尺+4.75公尺之大門圍離及長度為16.85公尺之鋼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高雄市岡山區三和段915(占用面積2031.49平方公尺)、916(占用面積3215.17平方公尺)、917(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919(占用面積412.43平方公尺)、920(占用面積148.0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4⑴(占用面積1331.86平方公尺)、922(占用面積679.66平方公尺)、922⑵(占用面積16.88平方公尺)、922⑶(占用面積6.8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㈢農作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獲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有明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亦為相同計收標準之規定。查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4、915⑴土地種植果樹及搭建如附圖所示暫編916⑴貨櫃屋、916⑵鐵皮棚架、916⑶建物、916⑷鐵皮棚架、916⑸建物、916⑹混凝土、922⑵⑶鴿舍、圍籬、圍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臨11米半山隙路,交通尚稱便利,但已遠離市區,附近多為種植林木之土地,並無其他從事商業活動之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6、61頁),並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2.是依上開標準及歷年高屏地區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正產物甘藷每公斤核定金額(審重訴卷第105至107頁)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642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4之占用面積0.133186公頃、915⑴之占用面積0.019037公頃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250‰計算之金額;及其中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3215.17平方公尺、917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919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412.43平方公尺、920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148.0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5之占用面積1841.12平方公尺、922之占用面積679.66平方公尺、922⑵之占用面積16.88平方公尺、922⑶之占用面積6.86平方公尺土地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94、1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6⑴貨櫃屋(面積14.56平方公尺)、916⑵鐵皮棚架(面積38.09平方公尺)、916⑶建物(面積229.82平方公尺)、916⑷鐵皮棚架(面積18.86平方公尺)、916⑸建物(面積2.50平方公尺)、916⑹混凝土空地(面積18
8.97平方公尺)、922⑵鴿舍(面積16.88平方公尺)、922⑶鴿舍(面積6.86平方公尺)、長度為81.45公尺+4.75公尺之大門圍離及長度為16.85公尺之鋼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高雄市岡山區三和段915(占用面積2031.49平方公尺)、916(占用面積3215.17平方公尺)、917(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919(占用面積412.43平方公尺)、920(占用面積148.0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4⑴(占用面積1331.86平方公尺)、922(占用面積679.66平方公尺)、922⑵(占用面積16.88平方公尺)、922⑶(占用面積6.8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7,642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前項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4之占用面積0.133186公頃、915⑴之占用面積0.019037公頃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250‰計算之金額;及其中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3215.17平方公尺、917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13.81平方公尺、919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412.43平方公尺、920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148.0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15之占用面積1841.12平方公尺、922之占用面積679.66平方公尺、922⑵之占用面積16.88平方公尺、922⑶之占用面積6.86平方公尺土地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岡土法字第341號土地現況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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