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政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溫昭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分別有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核其內容係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