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人 張麗純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96,52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1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12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以6,3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後失業無收入,仰賴配偶提供生活費及扶養費,每月收入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費及扶養費後,即已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款項,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796,526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2年12月起分1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6,398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
103年5月即已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富邦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39頁至40頁、第35頁至37頁、第32頁至34頁、第38頁至40頁、第67頁至72頁),堪認上情屬實。因聲請人主張協商時係任職於 佑強 診所擔任櫃台人員,每月收入為18,000元,並於
103年2月起因外展神經麻痺產生複視無法繼續工作而失業,仰賴配偶提供每月22,000元作為生活費及扶養費來源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73頁、第31頁、第76頁至79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現已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佐以聲請人所主張罹病之事實,亦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為佐證,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可採信為真。則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仰賴配偶提供22,000元作為生活費及扶養費,於繳納協商款項6,398元後,每月餘額即已不足繳納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不得已毀諾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第73頁),則以聲請人配偶提供生活費22,000元,扣除協商款項後,僅餘15,602元(22,000-6,398=15,602),及已不足繳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扶養費9,000元(詳如後述),是聲請人之上揭主張,則非不可採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即已超支,更遑論繳納協商款6,398元,方於103年5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現無工作收入,由配偶每月資助其22,000元作為生活費及扶養費來源,名下無財產,101年度及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2年退保;而聲請人配偶 李柏毅 ,名下有2筆不動產,101年、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4,462元、59,98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101年度、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73頁、第8頁至11頁、第12頁至18頁、第31頁、第4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資料,聲請人已於92年退保,101年度及102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及配偶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現無工作而賴配偶提供生活費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以其現無工作收入情況,由其配偶每月提供22,000元作為生活費來源,本院認以22,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扶養3名女兒,每月負擔扶養費9,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
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李柏毅共育有3女,長女李○芹為91年,次女李○彤為00年生,三女李○潔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且100年度至102年度全年均無所得,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42頁至43頁、第19頁至30頁),堪認聲請人3女均尚未成年而需聲請人扶養。而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復斟酌聲請人自陳現與父母親共同居住無房租支出之情(詳如後述),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13,491元【計算式:8,
994×3÷2=13,491】,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9,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復因觀諸聲請人自陳現住於母親所有房地,每月由配偶提供7,000元予母親補貼房屋費用,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73頁、第101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支出;在本院前開計算聲請人所需支付之扶養費已先扣除居住費用之情形下,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扶養費9,000元後,僅餘4,006元【計算式:22,000-8,994-9,000=4,00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96,52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