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6號
103年度聲字第479號103年度聲字第542號103年度聲字第553號103年度聲字第554號103年度聲字第567號103年度聲字第593號103年度聲字第604號103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即被告鐘禎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鐘禎家中有高齡60餘歲患病雙親,現無工作、乏人照護;且被告罹有先天性軟骨炎需要更換人工關節、左大腿亦有五處鐵片尚未取出,如未及取出,恐造成蜂窩性組織炎需要截肢;又被告於塑膠工廠工作,工作正當,且工廠諸多事務均待被告處理,被告收入亦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再本案相關人證及物證均已明朗,而被告雖前科眾多,但不曾有過逃亡或串供之虞;依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亦不會棄保,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946、1810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與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03年3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認為,依
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被害人 李富棠 所證存有歧異,與同案被告 戴榮慶 就各自涉案範圍亦供述不一而有避重就輕之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如何,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至被告以其有聲請意旨所述之疾病而請求具保就醫云云,惟就被告所罹疾病,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經該所覆以被告所患疾病,自入所以來曾戒護員生醫院外科門診,經檢查被告左大腿有五處異物殘留,醫囑患處若遭感染,則需清瘡治療,目前駐診醫師尚無保外治療之相關建議等語,有該所103年4月21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案復無同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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