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92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諱億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秀祝 被告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人俊附表一:
┌──────┬───┬─────┬────────┬─────────┐│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標準│├──────┼───┼─────┼────────┼─────────┤│6,363,732元│5.98%│102年8月23│102年8月30日起至│按左開利息利率之││││日起至清償│103年2月28日止│10%計算加付違約金││││日止├────────┼─────────┤││││103年3月1日起至│按左開利息利率之│││││清償日止│20%計算加付違約金│└──────┴───┴─────┴────────┴─────────┘附表二:
┌─────┬────┬───────┬─────────────────┐│計息本金│年利率│應付利息起迄日│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計算標準│├─────┼────┼───────┼─────────────────┤│56,491元│17.53%│102年9月2日起│延滯第一個月(即102年9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102年10月15日止),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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