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全部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登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貪圖小利侵占他人遭竊之機車,其
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黃三 番已取回財物,且於警詢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見、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侵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60號被告王登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仕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更定其刑,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更定期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8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巷00○00號之住處對面馬路,見 黃三番 所有、於102年8月1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失竊而脫離黃三番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放置2日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發動KTZ-461號重型機車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為警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10分,在位於三潭巷之百姓公廟旁,發現王登仕發動KTZ-461號重型機車而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及KTZ-461號重型機車(KTZ-461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黃三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登仕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依被害人之證述,KTZ-461號重型機車係於102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前遭竊,且遭竊之地點為彰化縣○○鄉○○村○○路茄苳公前,而被告則稱其係於102年8月26日或27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源潭里三潭巷17之24之住處對面馬路,以自備鑰匙發動KTZ-461號重型機車後據為己有,則被害人陳述之失竊地點與被告陳稱侵占KTZ-461號重型機車之地點尚有相當距離,又被害人陳述之失竊地點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2年10月21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故無從查知KTZ-461號重型機車在二抱路茄苳公前遭竊之確實經過,從而無法認定被告確為破壞被害人對KTZ-461號重型機車支配管領關係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是應認被告涉嫌竊盜之犯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基本事實相同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