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鑑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被告 許皓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陳思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榮鑑、許皓宇均同為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全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中午某時,許皓宇撥打電話邀約 林榮鑑商 洽談十全公司股份買賣等事宜,林榮鑑遂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搭載許皓宇,而許皓宇因畏懼林榮鑑於談判過程中有不利於己之舉動,事先藏放電擊槍2支(型號:RaysunX-1)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林榮鑑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車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路網球場停車場,並就買賣十全公司股份展開談判。詎其等2人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林榮鑑、許皓宇各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林榮鑑對許皓宇出言恫嚇稱:「如果你不賣股份給我的話,我就讓你全家活不下去。」,使許皓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許皓宇之人身安全;而許皓宇亦對林榮鑑出言恫嚇稱:「我要讓你死。」,使林榮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林榮鑑之人身安全。其後,林榮鑑即徒手朝許皓宇之頭部及身體各處毆打多下,許皓宇遭毆打後,亦不甘示弱,將預藏之電擊棒取出,毆打林榮鑑身體各處,林榮鑑遂跑往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學)寶山校區門口旁之警衛室,要求警衛報警處理,許皓宇則在後追趕,其等2人又在寶山路前相互拉扯扭打,經彰師大學之警衛制止,並報警處理後,其等2人又走回上址停車場,並又相互扭打,許皓宇乃趁機取出車內之另1把電擊棒,並將電擊棒之刺針朝林榮鑑射出,刺穿林榮鑑之左前胸,致使林榮鑑受有左前胸異物穿刺傷、顏面及四肢挫傷等傷害;許皓宇亦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前額撕裂2公分(縫合5針)、右肘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榮鑑、許皓宇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皓宇告訴被告林榮鑑、告訴人林榮鑑告訴被告許皓宇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鑑、許皓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林榮鑑、許皓宇各於恐嚇他方後進而實施毆打對方之加害行為,渠等恐嚇之危險行為均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鑑、許皓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而被告林榮鑑、許皓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林榮鑑、許皓宇相互間業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度 司彰 調字第15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