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5幀(偵卷第12至14頁)。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以簽注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復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簽賭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超商傳真紀錄收據及電子發票影本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均僅係使用傳真機之計價證明,並非簽賭六合彩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被告 林勝宏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日20時42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撥打傳真號碼:0000000,將其簽注「2星」、「3星」、「4星」之六合彩簽賭單1紙,傳送至地址不明之某公眾得出入場所,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人稱「老闆娘」之六合彩組頭對賭。其賭法為「2星」、「3星」、「4星」每簽注1支,賭資依次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組號碼相同者,「2星」、「3星」、「4星」每注分別可贏得5,700元、57,000元、72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老闆娘」所有。嗣經警於林勝宏傳真後當場查獲,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紀錄單1張、電子發票影本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扣有被告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紀錄單1張、電子發票影本1張等物在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紀錄單1張、電子發票影本1張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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