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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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0六號
抗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行忠路路口,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執勤警員調查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三五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三五四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已先在路口暫停,察看左右有無來車後再起步行駛,係對方機車駕駛人高速通過路口未減速,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交通大隊受理交通
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乙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三紙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裁一字第○九三三○八六七四○○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縱如異議意旨所稱,其已於該路口暫停察看左右有無來車後,始起步行駛,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撞擊點距異議人停車再開之路口停止線尚約有十三點八公尺之遠,若異議人確係處於剛起步行駛之狀態,衡情應有可能看見 呂伊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駛來,進而讓該機車先行,本件交通事故亦不致發生,詎異議人竟未發現該機車且讓其先行,因而肇事致呂伊婷受傷,則異議人空言所辯,尚無足採。至呂伊婷駕駛機車是否超速或有其他過失,尚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涉,併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得再記違規點數,原處分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台幣陸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以期適法。
四、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懷疑對方高速逆向行駛,因為抗告人的車頭已經過了中線三分之一,且發生事故當時,有打一一九、一一O,對方也一小時就出院了。
五、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一點乃因甲○○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而吊扣駕駛執照乃因 張君 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而受吊扣之處分,故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故而,本案建請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裁決「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六、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交通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乙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三紙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裁一字第○九三三○八六七四○○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至呂伊婷駕駛機車是否超速或有其他過失,抗告人有否報警處理,皆與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無涉,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尚無違誤。另從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A車303─CA營小客車沿行忠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撞擊B車右側,尚未至行愛路之中線即已出現機車刮地痕,顯見抗告人尚未行至行愛路之中線就已撞到B車,則抗告人聲稱其車頭已過中線三分之一,並不足採。本件抗告人甲○○之抗告無理由。
七、按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乃概括條款,如各該個別條款,未併規定致人死傷情形之處罰時,則仍有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適用。
本件駕駛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重傷,依法條之解釋,似應處以罰鍰且吊扣駕照。惟整體觀察該條例之立法設計,比較該條例第三十條、第四十條之規定,第四十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處新台幣...元。前項行為並吊扣其牌照」,相較於第三十條第三項「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顯見後者之情形,逕予吊扣駕照即已足,無須再處以罰鍰。而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係較同於第三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設計,故而,本件違規情形,無須再併處以罰鍰,如此解釋,始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立法本旨。
八、又記違規點數之目的,在於吊扣駕駛執照,一旦被吊扣執照後,原先已記之違規點數自然歸零,此觀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甲○○之違規情形,既已被吊扣駕駛執照,自無再予記點之必要。
九、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