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12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住家中瓦斯鋼瓶之行為,業已危害社會秩序與被害人住家安全,其犯後雖飾詞否認犯行,然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130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簡嘉宏 (另由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5420號、第5532號、第5615號、第5616號案件偵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見位於基隆市○○區○○街190之1號丙○○家中無人,即藉在路旁漫步談天之方式掩飾簡嘉宏進入丙○○家中,乙○○則在該處觀望把風,見丙○○家人出現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返回家中等候,簡嘉宏則獨自一人開啟丙○○曬衣間邊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尚未開啟使用之瓦斯筒1筒(市價1600元),嗣經丙○○會同里長調取監視器發覺失竊之瓦斯筒係遭搬入乙○○家中,並會同乙○○進入該處搜得上開瓦斯筒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本案係簡嘉宏下手行竊,其並未在現場把風云云。惟據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乙○○既見簡嘉宏進入丙○○家中,復搬出非簡嘉宏所有之瓦斯筒返回乙○○家中,其係在現場參與簡嘉宏行竊之過程,殆無疑義。再據證人簡嘉宏於偵訊中證述:乙○○有全程目睹上開進入鄰人丙○○家中竊取瓦斯筒,再返回其家中之過程,乙○○知悉上開瓦斯筒並非其所有,搬入瓦斯筒是為了在乙○○家中使用,乙○○雖目睹上開過程或瓦斯筒卻無任何表示等語,是乙○○既得分享簡嘉宏行竊之利益,復在場監視觀望週遭情形,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此外,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牟育宇 之證言及丙○○警詢之證詞、乙○○家中平面圖、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與簡嘉宏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請審酌被告終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復明確指認簡嘉宏始為實際行為人,及其到案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儆懲。
三、報告意旨另以:車主丁○○因未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取下,致於95年11月9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失竊,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乙○○家中尋獲上開機車鑰匙,並在被告家中對面八中里民會堂附近尋獲上開機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單獨或與簡嘉宏共同竊取機車之犯行,辯稱:該鑰匙係簡嘉宏放在他家裡的,其不知該鑰匙作何用,其並未與簡嘉宏共同行竊上開機車等語。經傳訊證人簡嘉宏到庭證述:上開機車係由其一人在案發地點發動騎乘離開,之後就騎到乙○○家附近停放,乙○○並未參與行竊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牟育宇到庭證述:上開機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金華街與八德路八中里民會堂圍牆旁尋獲,並非停放在乙○○家中庭院或門前,當時其只是因乙○○告知該鑰匙並非其所有,加以附近居民告知該機車並非附近的車輛,拿該鑰匙試試看竟可以發動該車,查詢車號才發現是失竊贓車,是本案係因查獲贓物故一併在報告書上敘明,惟並無證據顯示乙○○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尤其該車尋獲位置並非在乙○○家中或門前,實難期待乙○○就該機車來源有所知悉,是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上開機車或參與本件竊案,實無法遽依被告住處查獲被害人被竊機車即推論被告與簡嘉宏有何竊盜之事前謀議或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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