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9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第一筆借款還款方式乃前3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筆借款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二筆借款之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共2,812,5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份、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郵匯局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查詢表、原告銀行放款指數利率查詢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屆期仍未清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郵匯局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查詢表、銀行放款指數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麗娟附表┌─┬──────┬────┬────────┬─────────────────┐│編│所欠本金金額│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號│(新台幣)││├─────────────────┤│││││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1│1,933,660元│2.945%│94年11月21日起至│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2│878,923元│4.095%│94年11月21日起至│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