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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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偵查卷附偽造商業發票上之英文署名(內容不詳)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93年間,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寧有限公司負責人 羅盛鎔憶欣 報關行人員 蔡振興 申報行使偽造之商業發票,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行使偽造商業發票申辦輸入商品之行為,業已影響我國經濟秩序,且足以生損害於海關查驗貨物來源之正確性,示範效應不容小覷,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偵查卷附偽造商業發票上之英文署名(內容不詳)1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商業本票本身,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其向基隆關稅局行使,即屬該局業務存檔而所有之文書,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97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臺灣富士高科公司購買菲律賓新寶(SampoElectronics)電機有限公司所出售但尚未進口之中古19吋液晶顯示器一批,富士高科公司負責人 吳祥 則將菲律賓新寶公司開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商業發票1紙交予乙○○以供申報。乙○○則徵得不知情友人羅盛鎔同意,欲以其所經營「保寧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上開貨物。乙○○為逃漏進口貨物關稅,竟指示在憶欣報關行工作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女子,偽造菲律賓新寶公司名義、貨物總金額為24060美元之發票1紙,再委由亦在憶欣報關行工作不知情之蔡振興,於93年10月7日以保寧有限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進口中古液晶顯示器一批(報單號碼:AW/BC/93/WK01/3224號),而行使上開偽造商業發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本署之自白,(二)證人吳祥、羅盛鎔之證詞,(三)進口報單、菲律賓新寶公司之商業發票及偽造之商業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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