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即分別於:㈠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附近之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龍新新村六十六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三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瓶
編號L○○五二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五二號)各一紙。
㈢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三只及塑膠吸管一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