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3年5月7日假釋,於93年5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擴張起訴事實)。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沒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3240號鑑定書。」、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之犯意,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現在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4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5年11月6日確定。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
6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旁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施打手臂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95年10月18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及仁四路路口為警盤查,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