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張志專 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三五四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三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志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志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行忠路路口,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執勤警員調查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三五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三五四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已先在路口暫停,察看左右有無來車後再起步行駛,係對方機車駕駛人高速通過路口未減速,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張志專於上開時、地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交通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乙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三紙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裁一字第○九三三○八六七四○○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縱如異議意旨所稱,其已於該路口暫停察看左右有無來車後,始起步行駛,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撞擊點距異議人停車再開之路口停止線尚約有十三點八公尺之遠,若異議人確係處於剛起步行駛之狀態,衡情應有可能看見 呂伊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駛來,進而讓該機車先行,本件交通事故亦不致發生,詎異議人竟未發現該機車且讓其先行,因而肇事致呂伊婷受傷,則異議人空言所辯,尚無足採。至呂伊婷駕駛機車是否超速或有其他過失,尚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涉,併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得再記違規點數,原處分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財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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