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枋文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王振 發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其女兒 王雪芳 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枋文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枋文達係基隆市公車處104路新豐街路線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公車循環站往新豐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旁站牌,乘客 王振發 下車時,本應注意須待乘客下車後方能關閉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監視器、後照鏡或回頭確認即關閉車門,車門因而夾到王振發頭部及手部,致王振發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振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枋文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公車,疏未注意乘客尚未下車,關閉車門夾到告訴人王振發頭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挫傷之事實。4⑴現場及車內照片3張⑵監視器光碟1片⑶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車門夾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