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鈞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鈞 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合計價值約9,000元)」,僅係告訴人 李美麗 估算之價值,尚無其他依據,應予刪除;另增列「被告范鈞為騎乘之腳踏車照片」為本案證據。
二、論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本案土地公廟,見告訴人擺放在土地公廟內之環保袋,裝有皮夾、零錢包、現金及健保卡等財物,便心生貪念,將上開財物全數帶走,並將其中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財物逕行丟棄,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需辦理健保卡之掛失、補發手續,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惟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而使告訴人撤回告訴,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先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57號被告范鈞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李美麗放在柱子旁之肩背型藍色帆布環保袋(內有暗紅色零錢包1只,裡面有新臺幣(下同)600元、黑色長皮夾(品牌為ANNASUI)1只及健保卡2張(合計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藍銀色車身、坐墊有破損、品牌為GIANT)離去。嗣經李美麗察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鈞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美麗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鈞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當日業已遭其丟棄,而600元之零錢亦遭其花費殆盡,惟嗣後被告有向告訴人賠償8,000元,已達「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復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