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輝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輝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啤酒」更正為「高粱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被告吳輝龍(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輝龍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4)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南路、港源街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輝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