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振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振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於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公共危險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8年11月10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81號109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81號110年5月26日2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0號110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0號111年4月12日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