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之「吉比顆粒花生醬340g」1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楊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往美廉社基隆西定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之「吉比顆粒花生醬340g」1罐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逕行離開店家,使店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需耗費人力、時間調查商品失竊經過,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惟被告於警詢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失竊商品之價值不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屢次觸犯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竊得之「吉比顆粒花生醬340g」1罐,未據扣押,且無資
料顯示業已發還美廉社基隆西定店。上開花生醬之價值雖不高,然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仍有預防再犯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3號被告楊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8時許,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美廉社基隆西定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趁門市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吉比花生醬顆粒」1罐(價值新臺幣17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翌瑋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