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驗孕盤壹盒、舒適牌刮鬍泡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銘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5日20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驗孕盤
1盒、舒適牌刮鬍泡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2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且未結帳即步行離去。嗣該店店長 宋恒源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銘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恒源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陳列於店內貨架上待售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上開商品價值雖不高,然業經使用完畢而無從返還予告訴人,被告事後亦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硬體設備組裝、搭建鷹架等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前因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0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該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之驗孕盤1盒、舒適牌刮鬍泡1罐,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該等商品均已使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又其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上開商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