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郁翔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下手行竊告訴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告訴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9號被告高郁翔(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翔前為沅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基公司)臨時工,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山國小工作之時,見有機可乘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沅基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拿離開施工處並丟到一樓平面竊取,然其後因無交通工具可資搬離,遂將該電纜線1批棄置於該處離去而未遂。嗣經 張嘉偉 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沅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嘉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郁翔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嘉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