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華達成 企業行即 何玉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就「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更正『GM06152P102PE』接地塊包件等4項乙案,第1項接地塊包件,合約規定繳交數量『個』為『1個』非規範『2個』爭議問題。」、「訴之聲明二:因合約規範屬被告誤植,澄清規範時間共43日不應屬原告履約時間,應歸還原告履約時間43日。」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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