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選任辯護人吳雨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前揭地點)前,因其友人 鄭麗容 與告訴人 黃素玉 財務糾紛未解決,於告訴人欲搭乘計程車離開時,施暴將已由告訴人開啟之計程車右後車門強行關上,並向計程車駕駛謂鄭麗容與告訴人尚有糾紛未解決,使計程車駕駛為免無端惹事而開車離去,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 林家安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僅跟司機說告訴人與鄭麗容尚有糾紛,要司機先走,並未有強行關車門之動作,也未碰觸告訴人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也認為林家安證詞有瑕疵,而於上訴理由提到鄭麗容、 李清揚 證詞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實則鄭麗容、李清揚證詞都對被告有利。鄭麗容提到被告沒有阻擋告訴人搭車,李清揚也陳述被告並無強行關上車門或是拉扯告訴人,並且鄭麗容偵審陳述都一致。檢察官起訴被告有罪證據之告訴人、林家安陳述,而原審已認林家安陳述不實,並且林家安與告訴人陳述不一,此部分也經 翁國展 到庭作證屬實,顯見林家安證述不可採,而告訴人陳述其證明力本就較低。告訴人當日也與鄭麗容有糾紛,可能是要先對被告提出告訴以反制鄭麗容等人。當日排班計程車很多,如果告訴人要離開的話,應有相當的時間與交通工具可供離開,故被告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之可能性。鄭麗容曾提及她有攔阻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搭車。另告訴人亦稱李清揚有出手攔阻告訴人。換言之告訴人若有覺得她被阻攔,事實上也應該是鄭麗容、李清揚為之,顯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因為被告當時只是陪同鄭麗容去喝茶,並不知道鄭麗容另外有約告訴人,就其債務糾紛為協議。所以被告跟告訴人間既無債務糾紛,亦不認識,並沒有任何理由或有任何主觀犯意對告訴人為任何強制罪之行為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當天我與鄭麗容約在前揭地點樓上之丹堤咖啡見面,鄭麗容要我賠買大陸茶葉的錢,我拒絕,鄭麗容就叫被告及另1名男子說錢沒給不准走,後來我就下樓,被告又在前揭地點當街罵我4次『詐騙集團』,之後我攔計程車要離開,我已將車門開了人可以進去的空間,被告遂強行將我攔停之計程車右後門關上,不讓我上車,還用手臂將我攔著推走,拉回路邊騎樓下,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01年度偵字第1644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74頁);證人林家安證稱:「我當天騎機車載告訴人過去前揭地點後,我在旁邊約30公尺處之水果攤前停機車,看到告訴人還沒上樓,鄭麗容與2名男子就拉扯告訴人。鄭麗容只有將計程車門開了一點,有名男子即將車門關上,不讓告訴人上車,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同上卷第72、73頁);證人鄭麗容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言:「當天我跟告訴人在前揭地點樓上之丹堤咖啡發生爭吵後,告訴人就下樓,我便跟隨在後,後來告訴人有要攔1輛計程車離開,我和被告就跟司機說有糾紛。我沒有看到被告強行關車門不讓告訴人離開的情形,也未見被告攔阻、碰觸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6、7頁、第95頁,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證人李清揚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當天我帶鄭麗容到前揭地點後,鄭麗容上樓至丹堤咖啡,我在樓下等,沒多久看到鄭麗容與告訴人下樓。我看到告訴人原本要上計程車,被告不知道跟計程車司機講什麼,後來車就開走了,被告並無強關右後車門或拉扯、碰觸告訴人之動作」等語(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以上證人有關被告有否對告訴人 施強暴 等證述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不符,且關於被告涉嫌公然辱罵告訴人是詐騙集團部分,鄭麗容、林家安也證稱並未聽見(偵卷第76頁、第95頁),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同前案101年度偵字第16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偵卷第118頁)可稽,是告訴人之指訴,已有誇大、不實之嫌。
(二)林家安與告訴人所述不一,已見前述。且林家安於偵訊時曾稱:「警察來了後,告訴人與鄭麗容等人就坐計程車到警局」等語(偵卷第73頁),與李清揚及到場處理之警員翁國展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告訴人、鄭麗容均是由翁國展徒步帶回派出所,因派出所距離前揭地點很近等語,亦不相合(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又林家安若真在現場,為何告訴人遭被告限制行動之際,林家安不出面幫忙?此外,依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林家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顯示本件事發時,林家安所持上開手機並無任何通聯記錄,已無法確認其當時所在位置,其後遲至
101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才與告訴人有通話,然斯時其通話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非前揭地點附近。而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林家安該日之通聯情形時,彼等竟均否認有於上開時點通話(偵卷第94、
95頁),足認告訴人與林家安所言,顯與常理相違,殊難置信。
(三)另外,當天在計程車旁之人除被告、告訴人、鄭麗容外,尚有李清揚,業據告訴人、鄭麗容、李清揚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5頁、原審卷第43、47頁),而鄭麗容自承係其攔阻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搭車等語(偵卷第95頁),且告訴人亦曾稱是李清揚出手阻攔彼等語(偵卷第96頁),均與告訴人所指係被告所為不符,尚難憑空推論係被告所為。
(四)卷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3-14頁),證人翁國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其所做之職務報告雖均表示其到場時,告訴人有指稱被告阻擋其上計程車,並罵彼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53-54頁),然上開紀錄表、三聯單僅為警方依據告訴人指稱之犯罪事實所做之紀錄,而翁國展證言及職務報告亦係聽告訴人所言,非其有親眼看到此情,業經翁國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4頁),且本院前已敘明告訴人所陳有誇大之嫌,自不能以上開文書佐認告訴人所言為真。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以目擊證人林家安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略有出入及該名證人之手機通聯位置非位於案發現場等情,認該名證人所述應非可採,進而認定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尚乏證據予以佐證,故判決被告無罪,然原審恐未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已自承:伊見到告訴人攔計程車後,只有開前門跟司機講沒有要搭車,並將前門關上,計程車就開走了等語,又李清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告訴人是要上計程車,併有看到告訴人有將後門打開,後來又沒上車,有看到被告去跟計程車司機談話,沒印象鄭麗容有上前與司機交涉,後來計程車就開走了,沒看到是誰將後門關上等語,是依該2人上開所述,告訴人於攔車後顯係由被告1人單獨上前與計程車司機交涉欲阻止告訴人離去,又告訴人當時既已開啟車門,衡情,倘非被告強行將門關上予以攔阻,告訴人焉有不搭上車而坐視計程車離去之理;從而,縱認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關門之情,然依據李清揚之證述,應足以推認被告應有為本件強制犯行,況依員警翁國展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偵卷第60頁);告訴人於員警到場之初即已明確指述係由被告阻擋其搭乘計程車,核與其歷次指述均屬相符,益徵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捏,至鄭麗容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也有與被告一起上前向司機表示伊與告訴人有糾紛,沒有看到被告有將後門關上云云,然鄭麗容於警詢時並未供陳其曾與司機交涉乙節,又李清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並未目睹鄭麗容曾上前興計程車司機交涉之情,已如前述;自難認鄭麗容證述亦有一同上前攔阻告訴人搭乘計程車乙節為真。綜上,本件縱使原審就林家安之瑕疵證詞不予採信,依卷內其他證據仍可認定被告應係單獨上前攔阻告訴人乘車,並以強行關門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所犯強制犯行應屬明確」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為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縱被害人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亦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經查,被告縱有關上計程車門並對司機說沒有要搭車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強暴或脅迫,而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說沒給錢不准走及當街罵4次「詐騙集團」之言語,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訴為真實,在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下,自難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責。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已經本院認有誇大不實,另林家安之證言又有可疑之處,而被告所承有向計程車司機表示告訴人與鄭麗容尚有糾紛之供詞,亦不能逕認被告就有強關車門之行為,故檢察官所提各該積極證據,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