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9日凌晨3時許,見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178之10號小玲檳榔攤收攤無人看守之際,在該檳榔攤取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持以破壞該處附著於鋁門上之門鎖後,侵入該檳榔攤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卡拉OK擴大機1臺及喇叭2個、白長壽牌及七星牌香菸各1條、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等物,得手後將卡拉OK擴大機1臺及喇叭2個交予不知情之 潘萬鵬 使用,其餘物品供己使用、花用;(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2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許(檢察官誤載為乙○○遺失之時間98年10月11日下午
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圖書館前,見乙○○所有,遺失在該處之NOKIA廠牌,型號N78號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月12日下午1時10分、1時18分許,盜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552號付費視訊電話。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乙○○及證人潘萬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翻拍自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2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銳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而附著於鋁門上之門鎖,具有防閑之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加重竊盜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被告先後盜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竊盜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偷竊所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侵占物品及盜用他人行動電話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