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詎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弄口附近,利用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出生;警卷代號00000000)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其駕駛座上親吻A女嘴巴1下,旋遭A女推開拒絕,A女即下車跑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對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詞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A女於警詢中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與在本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經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那天是A女打電話給伊要見面,伊在車上只有摟A女的肩膀而已,並沒有親吻A女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面以後發生何事?)被告叫我上車,他載我去逛我們這裡的社區兩三圈,他問我要不要到他家睡覺,我說不要,他說你現在回去會被罵,他一直重複的問我要不要跟他回家,我堅持要回家,到一個很暗的十字路口,被告就突然強吻我嘴巴,我有反抗推他,他又給我錢,我把錢丟了就跑走,我怕他回頭找我,我就躲起來」、「(被告強吻妳嘴巴時候,雙手有無抱你?)他一隻手摸我的肩膀」、「(當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嗎?)是,我坐在旁邊」、「(當時車上還有無其他人?)沒有,附近也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屬實,且參以當時係在深夜,車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而已,附近並無其他人在場,若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何以A女會突然跑下車並躲起來?況被告亦不否認有用手摟A女肩膀,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時、地親吻A女嘴巴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嘴巴之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為性騷擾之犯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親吻告訴人之嘴巴,使告訴人感受敵意、冒犯之情境,經告人拒絕後,被告即停止該行為,未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來壓制、違反告訴人性自主之意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罪。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為親吻嘴巴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上之影響,其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時之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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