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訴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吳應平 訴訟代理人 楊寶忠
黃心章 邱靖傑 李昭慶 被上訴人 薛斯嬪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屬臺北憲兵隊擔任聘一等特勤員。詎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以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伊於99年度累計三大過及年度考成丁等為由,向伊表示自100年2月1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依憲兵司令部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稱曠職係指當月內遲到、早退4次,或嚴重遲到、早退2次,依實際缺勤情形累計曠職,則以此計算伊累計之曠職時數未達5小時,上訴人竟以累計4次遲到、早退即計算曠職1日,其引用法規錯誤,所為之記過處分不當。又伊偶因身體不適,精神不濟狀況而打瞌睡,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應以申誡,上訴人對伊為記過處分,實在過當。另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未考量伊之專長適任,且未有任何職前訓練及充分交接,即以伊多項政戰業務未完成而為記過2次處分,亦有不當,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縱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然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1日人評會中確認知悉,遲至同年11月25日始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於知悉情形30日內終止契約之期間,自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經常上班遲到,且於上班時間打瞌睡及延誤公務,經伊屢次告誡、懲處後仍未見改善,伊乃分別於99年4月20日、5月13日及10月21日召開人評會,對被上訴人遲到、打瞌睡、延誤公務之行為議決懲處記過,累計達三大過,且於99年10月28日經人評會列其考成為丁等,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7款:「一次記二大過或年度內累計二大過,未經功過抵銷者」、第8款:「年度考成列丁等且符法定解僱事由者」及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僱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20條第1項第7款:「1次記2大過或年度內累計2大過,未經功過抵銷者」、第8款:「年度考成列丁等者」之規定,亦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是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且伊於99年10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之獎懲記錄、年度考成,即於99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屬臺北憲兵隊(即進用單位)擔任聘一等特勤員,臺北憲兵隊於99年4月28日以憲隊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被上訴人「上班遲到」、「上班打瞌睡」為由,將被上訴人記過2次,於99年5月18日以憲隊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被上訴人「業務辦理過失」為由,將被上訴人記過2次,於99年10月22日以憲隊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第868號)令,以被上訴人「上班遲到」、上班打瞌睡」為由,將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記過2次。嗣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下稱憲兵司令部)於100年1月14日以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第530號)令,以被上訴人於99年度累計三大過及年度考成丁等為由,依系爭管理作業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第7款、第8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自100年2月1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令、勞動契約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0號(下稱第700號)卷11至22頁、原審卷69至70頁、本院卷16至17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所為記過處分過當,且上訴人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於知悉情形30日內終止之期間,該終止契約不合法,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勞動契約書附記一約定:「本勞動契約未約定之權利
、義務事宜,蓋依『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管理作業規定)及『工作規則』辦理」(見本院卷16、17頁),故系爭管理作業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依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20條第1項第7款:「1次記2大過或年度內累計2大過,未經功過抵銷者」、第8款:「年度考成列丁等者」,進用單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見本院卷66頁)。又系爭工作規則於第20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亦有相同或類似之約定(見原審卷25頁)。另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約定,如進用單位依前2款情形,而解除(應指終止之意思)勞動契約時,該進用單位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報部核定之(查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20條第2項針對此2種情形終止勞動契約時,則無報部核定之約定,二者用語略有不同,此見本院卷66頁,併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因多次遲到,上班精神不濟,遲
誤公務遭臺北憲兵隊記過2次;於99年5月18日再因公務缺失,承辦業務未於期限內辦理完成及從未辦理者,遭記過2次;於99年10月22日因遲到情況嚴重,上班精神不濟、延誤公文時效、私拆密件公文等63項缺失,遭記大過1次、記過2次,年度懲處累計達1大過6小過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被上訴人之出缺勤統計資料、考核統計資料可稽(見本院卷96頁、原審卷16至17頁、37至53頁)。進用單位即臺北憲兵隊於99年10月28日召開考成人評會,結算年度獎懲結果,被上訴人年度考成遭列為丁等。又臺北憲兵隊於99年11月25日召開解聘評審會,決議對被上訴人解聘,該會議主席已當場告知被上訴人因年度考成遭列為丁等,依約定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此有解聘評審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91至93頁、本院卷12頁、13頁)足稽。嗣憲兵202指揮部於99年12月20日召開解聘複審會,並於同年月22日將被上訴人解聘案呈報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以前述第530號令核定被上訴人解聘人事命令,並通知自100年2月16日零時生效,亦有解聘評審會議記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令、被上訴人解聘案時程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700號卷11至12頁、原審卷91至93頁、本院卷108頁)為憑。是上訴人依系爭管理作業規定第20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況進用單位即臺北憲兵隊於作成解聘決議之後,立即將本案呈報其上級單位即憲兵202指揮部複審,最終由上訴人核定終止勞動契約自100年2月16日起生效,是審酌進用單位臺北憲兵隊及上訴人之行為,均符合系爭管理作業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發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使其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
然上訴人至遲於99年10月21日人評會時已知悉,卻遲至99年11月25日始通知終止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期間云云,然查: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1項第4款而言,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本件進用單位臺北憲兵隊於99年10月28日召開考成人評會,結算年度獎懲結果,被上訴人年度考成遭列為丁等,故被上訴人年度考成被評定為「丁等」此一事實,係於99年10月28日始發生。
嗣臺北憲兵隊於99年11月25日召開解聘評審會,該解聘評審會作成將被上訴人解聘之結論,會議主席已當場將此一解聘結論告知予被上訴人,有該解聘評審會會議記錄足憑(見原審卷91至93頁),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已逾30日期間云云,殊無可取。
2.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倘該工作規則之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且未牴觸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設之最低限度保障者,即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系爭工作規則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審酌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如具備同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至9款之事由得予以解聘者,上訴人所屬進用單位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報部核定,此一約定,使進用單位之上級單位(例如憲兵202指揮部或上訴人)在進用單位為解聘(即指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通知之事後,有再次審查該解聘是否合法之機會,倘不合法時,可促使進用單位另為意思表示。故此一約定係給予勞工保障,並未牴觸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上訴人所屬臺北憲兵隊於99年11月25日將解聘結論告知予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之約定,將解聘決議呈報憲兵202指揮部,該部於99年12月20日召開解聘複審會,再於同年月22日將該解聘案呈報上訴人,最後由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以前述第530號令核定被上訴人解聘人事命令,並通知自100年2月16日零時生效,業如前述,即與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之約定相符。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臺北憲兵隊以「上班遲到」、「打瞌睡」及
「辦理業務過失」等,將被上訴人記過1次至大過1次不等之處分,其處分過重云云。然臺北憲兵隊於99年4月28日、99年5月18日、99年10月22日所為之懲處令均已敘明「正式行文通知30日內,得提出書面申請再議,如於30日未提出者,就視同認可權責單位之決議」或「對處分機關作成之處分不服者,應自該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第一級委員(權保)會申請,逾期不受理」等救濟方法,而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29日、99年5月18日、99年10月25日簽收上開懲處令,至其99年11月25日提起申訴,已逾申訴受理期限,經憲兵202指揮部以100年2月1日憲將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處理情形(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700號卷86至88頁),是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30日內提起申訴,上開懲處案已確定。被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0年2月16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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