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明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殷明裕於民國102年4月
9日凌晨0時許至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處獨自飲用大雕藥酒,經睡覺休息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進。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陽明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殷明裕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距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 趙江美菊 亦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同向行進至上開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突然左轉,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趙江美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另涉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由本院另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江美菊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於102年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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