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原告光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根德 被告 吳蕙蘭
吳添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論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訴,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吳蕙蘭、吳添順被訴詐欺原告光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分別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在案,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均予以駁回;再原告對被告2人之請求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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