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92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李○欣(民國00年0月0出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或撤回其同意,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李○欣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告訴人為伊兄長乙○○之女,乙○○入監服刑期間,告訴人為伊所撫養,告訴人因行為不檢,子宮外孕,伊代為管教,徒手打告訴人兩巴掌,又告訴人以燙衣板攻擊伊,伊以手擋開致告訴人撞及牆壁,伊所為係屬合理之管教行為及正當防衛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98年7月2日凌晨2時35許,於酒後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因使用電源等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頭皮、頸、小腿、胸壁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李○欣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係合理管教、正當防衛等語,然:(一)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固定有明文,惟父母須客觀上具有足夠懲戒理由之前提下,出於教育子女之意思,始得在必要限度內懲戒其子女,而懲戒子女之行為,因係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固屬阻卻違法之不罰行為,然關於懲戒之方法,民法上雖無規定,惟父母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其必要程度,應按子女家庭環境、子女性別、年齡、健康、性格及過失之輕重定之,如逾必要之範圍,為過度之懲戒,亦即,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之手段而濫用親權,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父母管教子女時,應選擇對子女較不致造成傷害及後遺症之方式予以管教,不可逾越必要程度。在父母將懲戒權授與第三人時,亦應為相同解釋,乃屬當然。衡諸告訴人當時年已14歲,並非無知稚齡,被告未經言詞規勸,竟以徒手方式,施暴於告訴人身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嚴重傷勢,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正當範圍,是被告辯稱係基於管教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要無足採。(二)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兩巴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與證人李○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