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02號、第5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與其於88年間之妨害風化案殘刑1年14日合併執行,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另行審結)基於共同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 陳慶隆 位於花蓮縣○○鄉○○路○段36之1號住處附近,2人遂下車並徒手攀越設於該住宅以防止他人進入之鐵栓圍牆,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嗣經鄰居發覺,報警後當場查獲丁○○,乙○○則立即棄車逃逸離去。丁○○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花蓮市民光262號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雜物櫃內之JA-8128號車牌0面,又於98年12月21日17時15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花蓮市○○○街○○號前,以自製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破壞剪(未扣案)竊取丙○○所有IX-3007號自小客車一部,為規避警方查緝將車牌丟棄後,懸掛上開竊取之車牌0面於IX-3007號自小客車上,作為平日交通工具使用。嗣於98年12月22日18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米棧大橋,為警查獲。
二、案經陳慶隆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竊盜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就被告丁○○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慶隆、甲○○、丙○○、證人 黃順榮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數張、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未就竊取車牌0面之部分,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竊盜之事實,此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補正,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另被告丁○○與乙○○就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工人,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其動機及目的均有惡性,衡以被告侵入住宅與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取之汽車與車牌0面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按,暨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犯行之T字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